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吳雪娥
周一榮即周欣妍(原名周瑞卿)之繼承人
周芳琡即周欣妍(原名周瑞卿)之繼承人
周欽良即周欣妍(原名周瑞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 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一○五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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