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64號
TPDV,105,訴,436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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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建志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 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渠等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9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反面),故被告之住居所、營業所雖均不在本轄,本院就本 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通公司 )邀同被告賴建志李慧娟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兩筆,借款約定分別如下:①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 9日起至106年5 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24個月臺幣 定存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息,按月還本付息。②於105年 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2日 起至105年6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4-6個月臺幣定 存機動利率加年率3.1%計息,每月22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 清償。上開借款並均以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 晨通公司未依約償付債務,除應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遲延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晨通公司就上開借 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總計尚欠 481萬7,063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之2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 率於105年7 月12日為年利率1.09%、4-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 利率於105年5 月24日為年利率0.73%,是被告晨通公司就上 開兩筆債務除應償還本金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 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賴建志李慧娟既均為上開兩筆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3份、撥款申請書2份、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晨通公司、賴建志李慧娟雖經合法 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晨 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最後繳息│ 利 息 │ 違 約 金 │借款起迄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日 ├────┬─────┼──────┬──────┤ │
│ │ │ │(民國)│約定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 │ │ │(年息)│ (民國) │內按左揭約定│月按左揭約定│ │
│ │ │ │ │ │ │利率10%計 │利率20%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130萬元 │ 53萬1,094元│105.7.12│ 3.72% │自105.7.13│自105.8.14起│自106.2.14起│自104.5.29起│
│ │ │ │ │(註一)│起至清償日│至106.2.13止│至清償日止 │至106.5.29止│
│ │ │ │ │ │止 │ │ │ │
│ ├─────┼──────┼────┼────┼─────┼──────┼──────┼──────┤
│ │ 70萬元 │ 28萬5,969元│105.7.12│ 3.72% │自105.7.13│自105.8.14起│自106.2.14起│自104.5.29起│
│ │ │ │ │(註一)│起至清償日│至106.2.13止│至清償日止 │至106.5.29止│
│ │ │ │ │ │止 │ │ │ │
├──┼─────┼──────┼────┼────┼─────┼──────┼──────┼──────┤
│ 2 │ 260萬元 │ 260萬元│105.5.22│ 3.83% │自105.5.23│自105.6.23起│自105.12.23 │自105.2.22起│
│ │ │ │ │(註二)│起至清償日│至105.12.22 │起至清償日止│至105.6.22止│
│ │ │ │ │ │止 │止 │ │ │
│ ├─────┼──────┼────┼────┼─────┼──────┼──────┼──────┤
│ │ 140萬元 │ 140萬元│105.5.22│ 3.83% │自105.5.23│自105.6.23起│自106.12.23 │自105.2.22起│
│ │ │ │ │(註二)│起至清償日│至105.12.22 │起至清償日止│至105.6.22止│
│ │ │ │ │ │止 │止 │ │ │
├──┼─────┼──────┼────┴────┴─────┴──────┴──────┴──────┤
│合計│ 600萬元 │481萬7,063元│ │
├──┴─────┴──────┴────────────────────────────────────┤
│註一:依原告24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2.63%,即1.09%+2.63%=3.72% │
│註二:依原告4-6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3.1%,即0.73%+3.1%=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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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