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李逸洲
被 告 塞米亞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塞米亞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庭安
被 告 林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塞米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塞米亞公司)於 民國105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林庭安、林莉榛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 5 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付息,利息計 付方式為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62%加2.04%計為 年利率3.2 %,嗣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則依約 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塞米亞公司未依約清償 105 年8 月11日該期應攤還款,依借據第10條第(一)項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應自105年8月12日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13
條約定抵充次序,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順序抵充。 嗣塞米亞公司於105年8月23日清償9,788元,抵充計算至105 年8月23日止之違約金617元、次抵充計算至105年7月28日止 之利息即9,261元之一部9,171元,利息不足餘額尚有90元。 又該公司於105年8 月30日再以其存款605,669元清償系爭借 款,抵充計算至105年8月30日止之借款利息16,979元、違約 金360元、本金588,240元,塞米亞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 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庭安及林莉榛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 份、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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