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18號
原 告 邱士華
被 告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 月1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原告固於事後減縮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36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11 月4 日送達原告、同月14日確定等情,有送達回證在該卷可 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存卷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