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柏均(原名周裕盛)
人
被 告 孫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速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 25日邀同被告周柏均及孫明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 合約書,於10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分24期攤還,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 1.88%(目前週年利率為3.25%),並隨原告指數型房貸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速得公司未依約償還, 依授信共用條款第8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512,199元未清償,除上開本金外, 被告另應給付4,512,199元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速得公司、周柏均、孫明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 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歸戶欠款餘額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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