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02號
TPDV,105,訴,430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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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昌
被   告  果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庭安
被   告  林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果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於民國 10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林庭安林莉榛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渠等保證就被告果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果子公司自102年6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6筆,共計900萬元,各該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果子公司所貸上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各筆借款僅部分清 償,並僅繳付利息至105年5月25日止,尚欠261萬719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庭安林莉榛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幣別牌告匯率及利率表等件 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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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果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