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陳瑞斌
被 告 吳雪娥
周方琡
周欽良
周一榮(即周欣妍即周瑞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一榮應於繼承周欣妍即周瑞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雪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周一榮於繼承周欣妍即周瑞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雪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 條定有明 文。經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經 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 銀),有民國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 號函 附卷可參,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 11月13日起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 際商銀)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 034622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臺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 利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華信商銀與訴外人周欣妍即周 瑞卿簽訂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3836 元,及 自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 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5年11月7 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周方琡、周欽良、周一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欣 妍即周瑞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雪娥連帶給付原告136 萬3836元,及自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吳雪娥、周一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欣妍即周瑞卿於86年2月19 日邀同被告 吳雪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20 年,並約定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 %機動計付,自實際借用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以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計20% 計付違約金。詎周欣妍即周瑞卿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 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4 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雖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6906 號執行程序拍 賣周欣妍即周瑞卿之財產,而獲部分清償,惟尚欠136萬383 6元,及自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 %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雪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周欣妍即周瑞卿業於95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 周方琡、周欽良、周一榮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無依法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周方琡、周欽良
、周一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欣妍即周瑞卿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雪娥連帶給付原告136萬3836元,及自90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吳雪娥、周一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方琡、周欽良則以:被告周方琡原名林周龍津,被告 二人已經辦理拋棄繼承。我們跟周欣妍即周瑞卿都沒有往來 ,她很小時就給別人收養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 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 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雪娥對其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906 號分配表、債務受償明細表 等件為憑。又被告吳雪娥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主張被告周方琡、周欽良、周一
榮為周欣妍即周瑞卿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周欣妍即周瑞卿 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查,周欣妍 即周瑞卿係於95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周方琡、周欽良已 於96年2月6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6 年3月15 日北院錦家靜96年度繼字第195 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 39頁),是被告周方琡、周欽良並非周欣妍即周瑞卿之繼 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周方琡、周欽良應於繼承周欣妍即周 瑞卿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要屬無據 。至周欣妍即周瑞卿之另一繼承人即被告周一榮自繼承開 始時,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本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由被告周一榮承受 周欣妍即周瑞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主張被 告周一榮僅須自繼承周欣妍即周瑞卿之遺產範圍內,就周 欣妍即周瑞卿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揆諸上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周一榮自應於繼承周欣妍即周瑞卿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雪娥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周一榮在繼承周欣妍即周瑞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雪 娥連帶給付原告136萬3836元,及自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對被告周方琡、周欽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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