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58號
TPDV,105,訴,415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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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   告 廷晨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武祥
被   告 姜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晨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邀 同被告黃武祥姜婉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約定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借款額度 以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 104 年12月31日。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04 萬元,貸 款期間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2 日止,利息自借 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13% 按月 計付(現為週年利率4.28% ),倘逾期還本時,除依約計付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5 年 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764,662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黃武祥姜婉宜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 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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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