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卅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均主張本件告訴人先攻擊聲請人之下體要害 ,聲請人疼痛難忍始予反擊,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證人 方俊傑之證言亦有未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項證據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之結果,且當事人於判決前已予提出,而被法院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項證據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之影響,自不包括在內 。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據證人羅鋒源、羅鋒鎮分別證稱:當時被告有用嘴咬 並持磚頭打蔡清吉,但有無打到沒看到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一審卷第三 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而被告亦承認有互毆及以口咬被害人 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情為:頭部外傷、右顳部血腫三公分、下門牙半斷 裂、左腿挫傷、左前壁擦傷、上唇擦傷、前胸挫傷、鼻挫傷,有奇美醫院、康橋 牙科、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前述傷害斷不可能僅為被告咬告 訴人額部所造成,則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証人方俊傑雖証 稱:是告訴人蔡清吉先跳到被告船上打被告甲○○,甲○○沒有還手,雖拿磚塊 但沒打蔡清吉,亦未見被告用嘴咬蔡清吉云云,惟方俊傑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檢察官問:甲○○駕竹筏在曾文溪口是否知道?)我有跟他去,因我在那邊遇 到他,他問我是否要去(駕竹筏),我就同去了云云,於一審審理中則稱:我一 直待在岸上,我是去買被告的魚云云,前後所供不符,且被告自認以嘴咬蔡清吉 ,方俊傑卻稱未見到,亦與實情不符,其證言自不足採。至被告所持磚塊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可疑血斑,但該磚塊既在水中使用,且 打中人未必即見血沾黏,故磚塊未發現可疑血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稽。對於証人方俊傑之證言能否採信,係法院自 由心證職權之行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以開始再審之事由。 至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第一、二審主張正當防衛是否可採雖未加論斷,惟聲 請人指稱告訴人蔡清吉抓伊下體不放云云,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 以供調查,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以開始 再審之事由。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