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71號
TPDV,105,訴,407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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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黃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易貸金 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 算,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8月28日止,共累 計29萬9,333元未清償(內含本金11萬7,635元、利息18萬 1,698元),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 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二)另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卡號:45796 1170057630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利息計算之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付至



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 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5年8月28日止,尚 欠22萬9,683元(內含本金8萬5,047元,利息14萬4,636元) ,及如銀行法第47之1條所定之利息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款項。
(三)被告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 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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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