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25號
原 告 蔡對(即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銘(即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初炳瑞、郭明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對、洪志銘為原告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原告洪春生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蔡對及子女洪志銘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該二人為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