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97號
TPDV,105,訴,399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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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7號
原   告 高水城
訴訟代理人 劉懿嫻律師
      陳筱涵律師
被   告 林春美
特別代理人 李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新登字第018985號收件,於民國77年6 月1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6月10日至87年6月9 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將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其對被告並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6月14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77年6月10日起至87年6月 9日,清償日期為87年6月9日;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往來,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已於87年6月9日屆滿,其後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則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被擔保之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 消滅,然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 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 )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 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存卷可 參,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兩 造間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原 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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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