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白勝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卡契約、現金卡貸 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第8條,見 本院卷第41、2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 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470元,及其中4萬4,251元自民國 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465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9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㈠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170元,及其中4萬4,251元自民國 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5、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4563018512413637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95年9月13日 繳款截止日止,尚餘本金4萬4,251元、循環利息919元,共 計4萬5,170元未繳納,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5,170元,及其中4萬4,251元自95年9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限額為 47萬元,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兩造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7日後即未再給付,尚餘款項46 萬9,465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萬9,465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消費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6、9至18、40至41頁);上開(二)事實,亦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170元,及其中4萬4,251元 自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萬9,465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 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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