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27號
TPDV,105,訴,3927,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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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李世賢
被   告 徐嘉明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208 元,及其中124,90 6 元自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06 元,及自100 年 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 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減縮



請求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4579XXXXXXXX6106(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 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2年6 月25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518,208 元,其中本金為 124,906 元,未依約清償,迭經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伊目前無任何所得 ,願就本金124,906 元部分分三期予以償還,利息部分因無 法負擔,希望原告扣除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89年2 月至90年6 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帳務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第17頁、第26至37頁),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申辦信用卡及欠款124,906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暨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原告給予分期清償之 利益等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 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 期給付之請求,雖據其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然該等 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度無收入及財產資料,尚不足釋 明被告有何經濟狀況陷於困窘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不同意分期,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為分期給付之請求,尚難遽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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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