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新山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光釗
鄭傑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162 條第1 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復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莊榮 兆(兼上訴人劉新山、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上訴人莊榮兆係 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扣除其在途期間5 日後,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應於105年10月24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8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 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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