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62號
TPDV,105,訴,356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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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2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林軒莛
被   告 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趨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9 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19 萬2740元, 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第37、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 年3月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其向被告買受10.1吋平版電腦(塑膠外殼 )(下稱系爭電腦外殼),買賣價金共計為309 萬元,被告 則應於105年4月13日前全數交付完畢系爭電腦外殼。遽原告 已依約全數交付完畢買賣價金309 萬元,被告卻未依約如期 給付系爭電腦外殼。經原告於105 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迄今仍僅交付614 台之系爭電腦外殼。為此,原告依法以起訴狀代解除被告尚 未給付之386 台電腦外殼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 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119萬2740元,並自105年12月26日起計 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曾於105 年10月13日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僅以 請求調解等語抗辯之(詳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未提出其



他陳述或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第 一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平版交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第41至49頁),被告對於其未依約交付系爭電腦外殼之 事實並未否認,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期履行,如於期限內部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 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三條交貨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付訂第一階段款項後 2 週內交付系爭電腦外殼200台,後續第3-4週分批交貨200- 400台,於簽約後5週內完成全部交貨,有該契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1頁參照)。經查,兩造於105 年3月9日簽約,原 告已於105 年3月10日、同年3月18日及4月6日分別匯款61萬 8000元、92萬7000元及154萬5000元,共計309萬元予被告, 此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4頁參照)。被告依 約最遲應於105年4月13日全數交付完畢系爭電腦外殼;然因 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已於105 年5月4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 碼0004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之,迄今尚有386 台電腦 外殼未依約給付,原告遂以起訴狀為解除該未給付之部分契 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快遞存根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45、46、50頁)。準此,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解除被 告尚未履行之系爭部分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 之該部分價金119 萬2740元(3090元x386台=1,192,740元) ,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系爭386 台電腦外殼,原告已合 法解除該部分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119 萬2740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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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