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20號
TPDV,105,訴,3320,2016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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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九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PING LIN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國內並無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 難,為保全被告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第9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營業所設於義大利, 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512 號卷第1 頁),是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事 務所及營業所,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審 理時,已陸續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期日中,就本案訴訟標的內容行言詞辯論並提出答辯狀 ,並未拒絕辯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已就該民 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早已知悉原告於我國無事務所 或營業所。聲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於105 年10月28 日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於法未合,自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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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利DESMOS.R.L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