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75號
TPDV,105,訴,2975,2016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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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周韋廷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周政律師
被   告 張慧華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慧華前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305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43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403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另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商銀)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7594 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1759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 爭房地及原告名下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718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併 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4031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雖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張慧華借 貸,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與保證人洪秀珠共同簽發未載 付款地及到期日、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700, 000 元本票)一紙,惟原告所欠者係屬分期給付之債務,數 年來原告持續償還本金加利息,並未有遲延償還之情事,且 由被告張慧華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 行一事可知,其已同意原告延期清償,而原告自被告張慧華 聲請延緩執行以來,又繼續清償本利200,000 元,故本件有 妨礙被告張慧華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確有所本。
㈡又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間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係始於103 年3 月17日,借貸期間為20年、借款金額為 4,900,000 元,原告並簽名及用印於被告上海商銀提供之本



票(下稱系爭4,900,000 元本票)上,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 上海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於簽發系爭4,900,00 0 元本票時,並未填寫本票金額、付款地、利率及到期日, 且系爭4,900,000 元本票下方、有原告簽名之授權書,亦僅 授權被告上海商銀填寫利率及到期日部分。原告向被告上海 商銀借貸後,即將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洪秀 珠、約定每月租金24,000元,原告對被告上海商銀之本金、 利息債務係由洪秀珠直接以該筆租金償還,嗣洪秀珠有遲延 償還之情事,原告又因未收受被告上海商銀之通知而不知, 詎被告上海商銀未經原告授權即遣人於系爭4,900,000 元本 票上自行填寫本票金額及付款地,被告上海商銀之分行業務 人員即證人袁偉雄(下稱證人袁偉雄)亦於本院105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金額及付款地係由伊自行填寫, 故系爭4,900,000 元本票係屬偽造,被告上海商銀持之聲請 本票裁定並據以作為執行名義,顯有違誤,系爭17594 號本 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應不成立。況原告自與被告上海商銀間存 在借貸關係以來即持續清償債務,被告上海商銀請求之債權 數額是否為4,600,000 元、其要求清償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 期,原告均有疑義,被告上海商銀既從未通知原告進行還款 ,則其請求自屬有妨礙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94031 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47183 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張慧華部分:原告於103 年6 月15日持系爭1,700,000 元本票向被告借用1,700,000 元,雙方約定借用期限為3 個 月,原告並於103 年6 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次 序2,0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3 個月借用期 限屆滿後,被告通知原告返還借款未果,一再催索原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因而於104 年3 月間提出系爭1,700,000 元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作成系爭4305號 本票裁定,系爭4305號本票裁定嗣於104 年5 月12日確定在 案。被告以系爭43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於104 年底、105 年3 月間、10 5 年6 月先後給付被告20,000元、100,000 元、80,000元, 被告方同意聲請延緩執行2 次。原告先後提出共計200,000 元之給付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 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即無債務業已消滅之情形可言,被告 曾同意聲請延緩執行2 次乙事,充其量僅生強制執行法第10 條所定之延緩執行之效力,並不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許原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上海商銀部分:
⒈原告為購屋而向被告申請辦理個人房貸借款,於103 年2 月6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4,900,0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 因而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900,000 元本票,原告雖主 張被告未經其授權即遣人於系爭4,900,000 元本票上自行 填寫本票金額及付款地、系爭4,900,000 元本票係屬偽造 等語,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規定,本票倘 未記載金額,則該票據即屬無效,且票據法第120 條僅規 定簽名部分需由發票人親簽,本票其他部分則無,故原告 一再爭執系爭4,900,000 元本票有瑕疵並無理由。另據被 告之103 年2 月6 日「個人擔保貸款業務手冊」、「個人 擔保貸款授信政策及規範」,本票屬於辦理個人房貸之簽 約及對保、貸款作業處理程序中之必要文件,本票金額之 填載為審核貸放之依據,系爭4,900,000 元本票當時除由 證人袁偉雄親自與原告進行簽約、對保外,並由被告之授 信專員即證人林宜萱(下稱證人林宜萱)、授信資深專員 即證人葛蘭美(下稱證人葛蘭美)辦理相關覆核流程,被 告始將款項貸與原告,被告實無可能提出一張自始無效之 票據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⒉又原告自104 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貸借款本息, 迄今仍有如系爭17594 號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金額尚未清 償,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本毋庸事 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然被告不僅自104 年6 月起陸續致電予原告,更於104 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 至原告所告知之地址,且原告既稱有收受租金收入之事實 ,本應按期償還所欠借款,其所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與保證人洪秀珠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及 到期日、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1700 ,000元之本票(即系爭1,700,000元本票)一紙予被告張慧 華,有系爭1,700,000元本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徵。 ㈡被告張慧華以系爭1,700,000 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04年3月25日作成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05號本票裁定 (即系爭4305號本票裁定),系爭4305號本票裁定嗣於104 年5月12日確定,有系爭43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㈢被告張慧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曾2 次具狀聲請 本院延緩強制執行,有被告張慧華104 年12月30日之民事聲 請延緩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徵,亦有被告張 慧華105 年6 月21日之民事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其對被告張慧華之債務 先後共償還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0頁)。 ㈤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與被告上海商銀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 約(即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20年、借款金額為4,900,00 0 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第64 至67頁背面)。
㈥原告將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洪秀珠,約定每 月租金24,000元轉入被告上海商銀帳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
㈦原告向被告上海商銀申辦之房貸自104 年6 月17日起未按月 繳付本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8至8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張慧華者係屬分期給付 之債務,數年來原告持續償還本金加利息,並未有遲延償還 之情事,且被告張慧華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同意原告延期清償 ,故本件有妨礙被告張慧華請求之事由存在,其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另原告前與被告上海商銀簽立系爭契約時,僅 於系爭4,900,000 元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並未填寫本票金額 、付款地、利率及到期日,詎被告上海商銀未經原告授權即 遣人於系爭4,900,000 元本票上自行填寫本票金額及付款地 ,系爭4,900,000 元本票乃屬偽造,系爭17594 號本票裁定 所載之債權應不成立,況被告上海商銀未曾通知原告清償貸 款,本件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張慧華曾2 次同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構成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403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否撤銷?㈡系爭4,900,000 元本票是否為偽造?原告以 系爭4,900,000 元本票係偽造為由,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4718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張慧華曾2次同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 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03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 不得提起。
2.查被告張慧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及 105年6月21日聲請延緩執行,惟被告張慧華聲請延緩執行之 書狀均載明「茲因債務人與債權人暫時達成和解,為此請求 貴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茲因債務人與債權人暫時達 成和解,為此請求貴院准予延緩執行2個月」,有民事聲請 延緩強制執行狀影本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執行事 件卷影本隨卷外附),而且被告張慧華於104年12月30日具 狀聲請延緩執行後,於105年4月6日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 ,亦有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故被告張慧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兩度聲請延緩執行,然 其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由債權人同意而延緩執行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慧華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延緩執行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 恐有誤會,洵難採認。又原告主張積欠被告張慧華者為分期 給付債務,多年來並未遲延償還,被告張慧華以系爭4305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令原告喪失分期清償利 益,為被告張慧華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借款1,700,000 元之借款期限為3個月,原告一再拒絕清償等語,而原告於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上開理由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舉證,然原告除提出上開主 張外,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以證該情,自 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此等情事存在。是以,被告主張張慧華兩 度同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原告多年來均按期



清償,被告張慧華突以系爭430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令 原告喪失期限利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9403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洵無理由。(二)系爭4,900,000 元本票是否為偽造?原告以系爭4,900,000 元本票係偽造為由,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給付 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900,000元本票係遭偽造,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海商銀對系爭4,900,000元本票之真 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認系爭4,900,000元本票上「周韋廷」及授權被告上 海商銀填載利率及到期日之授權書上「周韋廷」均為其親簽 ,而證人袁偉雄於105年11月9日證述:「(問:【提示本院 卷第68頁】你的驗印職責,具體是負責什麼事項?)答:這 個案子我做的,從頭到尾是我跟原告周韋廷及原告周韋廷的 前僱主洪小姐接洽的,這房子是洪小姐賣給原告周韋廷,這 張本票就是我跟原告周韋廷對保的時候,請原告周韋廷簽名 蓋章我才會在驗印欄蓋章。(問:原告簽立本票時,你是否 在場?)答:我在場。(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你拿到 這張本票時原告周韋廷寫了什麼欄位?)答:「周韋廷」。 (問:授權書上僅記載授權貴行填寫利率及到期日,而且你 也說原告周韋廷只在本票上簽了名,為何最後本票上面本票 金額付款地、利率、到期日都已經填載了?)答:「肆佰玖 拾萬」、「台北市○○○路○段0號」這是我寫的,可能是 2月5日或2月4日要跟原告周韋廷對保前先寫的。我在對保時 把這張本票拿給原告周韋廷時,我就已經寫好本票上的「肆 佰玖拾萬」、「台北市○○○路○段0號」。(問:本票上 「104」、「6」、「17」、「2.37」是由何人填寫?)答: 不是我填的,我不知道是誰填的。(問:你當時把本票拿給



原告周韋廷時,上面已經寫了「肆佰玖拾萬」、「台北市○ ○○路○段0號」,原告周韋廷看到這些記載在他簽名之前 有向你反應為什麼本票上有這些記載文字?)答:沒有。( 問:原先在被告上海商銀你就任時,關於本票金額及付款地 這其實依照票據法這些都必須由發票人親簽的欄位,你們都 是一貫自行填寫的嗎?)答:金額及付款地的部分有時候用 蓋章的或是直接列印。(問:所以都是你們銀行自己製作的 ?)答:我經手的案子是我填寫或是印出來的。(問:關於 本票上到期日及利率你看得出來是誰寫的?)答: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故原告於 系爭4,90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即已見該本票上「肆 佰玖拾萬」、「台北市○○○路○段0號」均已填載完成, 原告就此未為任何質問或異議,顯然同意他人於其簽發該本 票前代為填載,而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本票須記 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 日,並未規範該等欄位均須由發票人親自填寫,而原告就金 額欄位及付款地欄位之記載既已同意證人袁偉雄代其填寫, 並於獲悉證人袁偉雄已於本票記載金額及付款地欄位後,親 自簽發該本票,則事後於本件主張系爭4,900,000元本票係 偽造,實無所據。另證人林宜萱雖於105年11月9日證述:「 (問:所以在你拿到這張本票的時候上面填寫了什麼欄位? )答:我不太確定是何時在授信專員欄蓋章,但我蓋章時這 張本票時,已經完全填載,包括發票日、到期日。我審核的 時候這張本票的內容就是我現在看到的樣子。(問:你何時 審核這張本票?)答:日期我不確定。(問:本次放款是否 經過你審核才會核撥?)答:是。(問:所以你審核時應該 是在放款或對保日期是在103年2月6日左右?)答:之後。 (問:之後大概多久?)答:這我不確定。(問:依你們的 作業程序呢?)答:我們是以收件的時間點來看,就收到件 的一到兩天內。(問:原告簽立本票時,你是否在場?)答 :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然因原 告與被告上海商銀間借款必經授信人員審核完畢才會放款, 而系爭4,900,000元本票擔保之借款於103年間貸放,而原告 對於於104年6月17日起未按期繳付房貸之事並不爭執,且系 爭4,900,000元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4年6月17日,有系爭4,9 00,000元本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故證人林宜萱 審核系爭4,900,000元本票時,該本票之到期日及利率之欄 位應為空白而尚未登載,證人林宜萱或因時日已久而對審核 時所見之系爭4,900,000元本票所記載內容不復記憶而為前



開證述內容,然此對於系爭4,900,000元本票為有效票據之 認定並無影響。而系爭4,900,000元本票既非偽造,則原告 以系爭4,900,000元本票係偽造為由,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718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 。
3.又系爭契約「參:個人房貸借款約定條款」第10條:「立約 人與貴行授信往來縱尚未屆清償期,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第八至第十一款之情形須由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 催告外,其餘第一至第七款之情形,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 催告,貴行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 一部債務。(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有該 約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自104年6月17日 未依約清償本息,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則自原告於104年6月17日未依約繳付本息起,被告上海商 銀依上開約款,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自可請求原告清償全部 債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從未通知原告進行還款 ,即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洵無可 採。
五、綜上,被告張慧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延緩執行並非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謂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張慧華係於原告均依原本約定按時分期清償之情 況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上海商銀所執系爭 4,900, 000元本票既為有效票據,被告確實於104年6月17日 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則被告各以其取得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難謂無據,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4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105年度司 執字第4718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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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 ├───┬────┬──┬──┤地目│(平方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公尺) │ │
├─┼───┼────┼──┼──┼──┼────┼──────┤
│1│新北市│新店區 │惠國│49 │建 │3913.93 │10000 分之11│
└─┴───┴────┴──┴──┴──┴────┴──────┘
┌─┬──┬───────┬────┬────────────┬──┐
│編│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樣主要 ├──────┬─────┤ │
│ │建號│--------------│ 建築材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 料及房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屋層數 │ │及用途 │範圍│
├─┼──┼───────┼────┼──────┼─────┼──┤
│ │ │新北市新店區 │ │ │ │全 │
│ │ │惠國段49地號 │ │ │ │ │
│ │ │ │ 17層樓 │16層:29.16 │陽台4.67 │ │
│1│ │--------------│ 鋼骨混 │合計:29.16 │ │ │
│ │2805│新北市新店區中│ 凝土造 │ │ │ │
│ │ │興路二段201號 │ │ │ │ │
│ │ │16樓之7 │ │ │ │部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惠國段2972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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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