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55號
TPDV,105,訴,295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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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全
訴訟代理人 阮秋河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94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945 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於101 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立物料訂購契約書, 以12,899,898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共同管道電信電力支鐵 托價等金屬材料」,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詎 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本票均遭退票,被告亦未給付原告附表二 積欠保留款欄所示之保留款,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一遭跳票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保留款,合計共 1,716,94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945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物料訂購 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3、35至42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遭跳票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 保留款,合計共1,716,94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5 年 6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參(見支付命令 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16,945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退票部分):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積欠之款項 │證據頁碼 │
│ │(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4 │104 年8 月17日│104 年10月10日│ZC7669979 │47,771元 │47,771元 │支付命令卷第3 頁│
├──┼───────┼───────┼─────┼──────┼──────┼────────┤
│5 │104 年9 月16日│104年11月25日 │BM2160784 │423,560元 │423,560元 │支付命令卷第3頁 │
├──┼───────┼───────┼─────┼──────┼──────┼────────┤
│6 │104 年9 月16日│104年12月25日 │BM2160908 │847,120元 │847,120元 │支付命令卷第3頁 │
├──┴───────┴───────┴─────┴──────┼──────┼────────┤
│合計 │1,318,451元 │ │
└───────────────────────────────┴──────┴────────┘
附表二(保留款):
┌──┬───────┬─────┬──────┬──────┬──────┬──────┐
│編號│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 │購買金額 │給付之款項 │積欠保留款 │證據頁碼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3年11月27日 │CZ43266304│5,468,686元 │5,208,272元 │260,414元 │本院卷第21頁│
├──┼───────┼─────┼──────┼──────┼──────┼──────┤
│2 │104年1月29日 │NN43057678│1,567,230元 │1,492,600元 │74,630元 │本院卷第22頁│
├──┼───────┼─────┼──────┼──────┼──────┼──────┤
│3 │104年7月31日 │QU43568445│1,332,450元 │1,269,000元 │63,450元 │本院卷第23頁│
│ ├───────┼─────┼──────┼──────┼──────┤ │
│ │104年8月25日 │QU43568473│1,680元 │1,680元 │無 │ │
│ ├───────┴─────┼──────┼──────┼──────┤ │
│ │小計 │1,334,130元 │1,270,680元 │63,450元 │ │
├──┴─────────────┼──────┼──────┼──────┼──────┤
│合計 │8,370,046元 │7,971,552元 │398,4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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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