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77號
TPDV,105,訴,247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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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李明珊
被   告 吳宗憲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1 頁背面)。嗣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2萬5,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晚上10時許行經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見前方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顯無法在紅燈前通過 路口,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繼續向前行進,因而碰撞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 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昏迷長達2 個多星期,多次進行頭部 手術及復健療程。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20萬2,722 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進 行頭部手術2 次之花費總額。
⒉不能工作損失12萬2,564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3 年10 月19日至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至26日住院共2 次進行開 顱手術與顱骨整行手術治療,共4 個月無法上班。而其原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助理員,以其每月薪資3 萬641 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441 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曾經陷入昏迷 意識不清,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開顱手術後仍因遺存有顱 骨缺損狀態而再次進行顱骨整行手術治療,現重獲新生,實 屬不易,爰為請求。
㈢據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 萬5,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固不否認其於燈號轉黃燈 時仍直行通過路口,但原告欲左轉卻未在左轉機車待轉處停 等,亦於黃燈亮起時繼續直行至路中直接左轉而碰撞,故兩 造對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但原告 後座乘客說法不一,前開鑑定意見認定之證據不足,應認原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有一半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其中列載之「伙食費」、「證明書費」、「申請醫 療證明」等非醫療所需之費用;另103 年11月7 日就診日期 之目的,記載「術後頭部有線頭跑出而前往醫院檢查」,此 應屬原告與醫院間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不應由被告負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亦未提出實際 損失之證明文件,且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況原告現已恢復健康,生活起居活動均屬正常,被告年紀 尚輕,亦已於刑事庭以給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宣告緩刑之要 件,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為過高,應予酌減。又 應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予原告之9 萬3,660 元 ,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更因其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另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右膝挫傷、右腳擦傷 之傷害(下稱被告所受傷害),須在家休養1 個月,該段時 間無法任職於訴外人利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南公司)之 損失為2 萬5,000 元,則就原告應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為抵 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民權東路與吉林 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 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經本院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自 105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1 萬元至滿30萬元止 ,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原告亦已請領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9 萬3,66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刑事 起訴書及判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特別補償基 金理算明細表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 處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74頁、 第82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給付72萬5,7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5,727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就系爭傷害亦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拍攝照片所顯示人行 穿越道左右之刮地痕判斷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0頁、第62頁 至第69頁),原告係沿民權東路自西向東行駛,自民權東路 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時,在第3 車道中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 機車並因撞擊而自人行穿越道左側推至右側乙節,應可認定 。另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沿民 權東路西向東行駛,經民權東路及吉林路口時,其過停止線 時號誌為黃燈,續行中即見原告所騎車輛自其右側沿吉林路 南向北行駛而碰撞其機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偵卷第52頁);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1



頁),顯示於前揭交岔路口民權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在晚上 9 時51分30秒轉為紅燈後,同分34秒時,沿吉林路自南向北 之車輛均已開始行駛,兩造機車即生碰撞等情,以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 場照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損壞,被告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損壞等情(見偵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9頁),可見系 爭車禍確因被告在見其行車管制號誌自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之 際,應足判斷依系爭交岔路口之距離,其無法在紅燈前通過 ,仍強行通過,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行車管制 號誌轉為紅燈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前 揭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於撞擊當下雖因昏迷無法 說明,有交通事故談話表存卷足按(見偵卷第53頁),但依 首開規定,原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先確認前方有 無任何車輛後始得轉彎,卻未注意、為圖方便而直接左轉, 致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被告發生 碰撞等情,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對被告所受右 肩右膝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0頁)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前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揆 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但原告就系爭傷害負與有過失之責;反之,原告亦應 就被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其所受傷 害亦與有過失一事,均堪認定。
㈡原告所請求59萬8,038 元損害部分,與被告前開行為具責任 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診斷書費用, 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均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20萬2,262 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證明費,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57頁及第59頁),均屬其住院費用或神 經外科之就診,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所應受治療 之範圍核屬相符,是其中20萬2,262 元部分,應認其請求有 理由。被告雖辯以住院醫療費用中「伙食費」,以及「證明 書費」,非醫療所必需而不得請求,惟觀住院醫療費用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20頁),該伙食費項目均為健保所支出,既 非自付金額亦非原告所請求之範圍;至證明書費,本為原告 所欲證明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要旨 ,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惟就其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1月17日診療費460 元, 原告既自承係因術後頭部跑出線頭,而須前往醫院檢查(見 本院卷第32頁),衡情手術後未必均有相關縫線問題待處理 ,此支出之損害與系爭車禍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就醫 療費用之請求,於20萬2,262 元(計算式:202722-460 = 202262)範圍,為有理由。
②薪資損失1 萬5,776 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於103 年10月19日至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至26日2 次住 院進行開顱手術與顱骨整行手術治療,共4 個月無法上班等 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 行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另經本院函詢馬偕紀 念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休養之期間,馬偕紀念醫院 覆以: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至11月14日住院並進行手術治 療,又於103 年12月22日至26日至住院進行顱骨整型手術, 2 次住院間因須休養,不適合工作,至第2 次出院後仍建議 需休養3 至6 個月以上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8 月3 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 3556號函、同年10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4705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8 頁),益徵原告因系爭傷害 ,應有休養4 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後月薪為3 萬641 元一事,有其員工薪資明細、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賠償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則薪資損失應以實際未領取薪 資之部分為限。原告既陳以:住院休養期間有部分因請病假 而未被扣薪,103 年12月2 日撥入12月份薪資,但因該年度 病假請畢,故於103 年12月31日收回1 萬5,776 元之薪資, 又因104 年為新年度,故可續請病假等語,並依原告自103 年10月19日至104 年1 月31日間之薪資單表、103 年及104 年請假項目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同頁背面、第130 頁



、第26頁至第27頁),可證原告於103 年度共請30日病假、 延長病假13日,以及事假14日,而其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間之薪資,仍於扣除代扣款項後正常核發,僅於103 年12 月31日自其帳戶中扣除部分12月薪資1 萬5,776 元。依原告 所承,其公司病假仍照常核發薪資,而病假既僅於身體不適 時使用,如無病痛則無以此名目請假之權利,自不得併為病 假與薪資損失之請求。是以,原告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其10 3 年病假請畢後,遭其任職單位所扣除之1 萬5,776 元為限 。
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亦曾於事發當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意識不清, 2 次手術後始能正常工作,又因其尚於試用階段,無法持續 請假,於第2 次術後1 個多月即需繼續上班而無法休養,其 精神上必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助理員 ,名下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數筆不動產,但原告表示不 知其中幾筆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被告亦為大學畢業,曾任 職於利南公司現待業中,名下有2 筆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所 得等情,各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前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 明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1頁、第69頁、第84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背面),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2 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9萬8,038 元(計算式:20 2262+15776+380000=598038) ㈢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被 告固稱原告闖紅燈並隨意切換車道,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 ,惟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表示兩造各自可



能所負之肇事原因,並未詳述雙方過失比例。依前開鑑定意 見書所載(見偵卷第73頁),訴外人即乘坐原告機車之乘客 蘇亭嘉於調查筆錄中曾稱:當時係自民權東路自西往東行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正準備由綠燈轉為黃燈, 其見原告似至路口待轉準備左轉,但見後方車少想直接左轉 時,旋於第2 條慢車道間遭被告車輛撞上;再於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稱之:當時其等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 ,見行車管制號誌將轉為黃燈,轉至吉林路待轉變綠燈向前 行駛時即生碰撞,當時未完全停在待轉格內等語,雖前後說 法稍異,但整體觀之,蘇亭嘉均已說明:原告先於被告抵達 系爭交岔路口,見民權東路行車管制號誌即將轉為黃燈,或 為求便利,而未完全駛入待轉格內即行左轉,始遭被告騎乘 之機車撞擊一事。原告固未完全駛入待轉格,即基於吉林路 轉為綠燈、便宜行事而逕為左轉,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原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本係為兼顧保障機車用路人之安全、保護與其行車方 向不同之其他用路人等目的而制訂。被告既晚於原告駛入系 爭交岔路口,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中,行車管制號誌即轉為 紅燈,其顯已違反號誌、持續行駛橫越系爭交岔路口,原告 則於吉林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詳如前述),未注意 車前狀況、確認有無搶快車輛而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則原告 是否完全停置於待轉區,依前揭目的,在民權東路行車管制 號誌已轉為紅燈之際,是否保護與其行車方向不同之其他用 路人已非重點,故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確為被告甚明。是以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應由原告負系爭車禍過失責任30% ,其餘70% 過失責 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 ,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41萬8,627 元(計 算式:5980380.7 =418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列計算 式亦同),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41萬8, 627 元為限。
㈣扣除下列金額共39萬5,354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3, 273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應扣除已領取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 萬3,660 元:按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 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 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



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 萬3,660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理算明細、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誤觸105 年4 月8 日005P16000061號函存卷足憑(分見本 院卷第74頁、第82頁、第104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 扣除。
⒉次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 交簡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5日起按 月於15日給付原告1 萬元至滿30萬元止作為緩刑3 年條件, 已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原告亦同意於本件訴訟中扣除緩 刑附條件之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此部分亦為扣 除。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已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均 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受 傷害,宜在家中休養3 天至1 週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馬 偕醫院105 年8 月2 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3555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觀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其每月固定底薪為2 萬5,00 0 元,依前揭說明以被告合理休養日數7 日為計算,其所受 薪資損失應為5,645 元(計算式:25000 31日7 =5645 )。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 %,則依此比例酌 減原告賠償責任,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原告3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694 元(計算式:56450.3 =1694),亦即被 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694 元為限,被告既就 此部分行使抵銷抗辯,則應予以扣除。
⒋據上,本件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 萬3, 273 元(計算式:418627-【93660+300000+1694】=23 273 )。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 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 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14日由被告當庭收受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名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19號卷宗第1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其餘 70% 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184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2 萬3,273 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准許原告部分請求,誠如前述, 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除減縮部分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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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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