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68號
TPDV,105,訴,226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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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呂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更計畫 案」(以下簡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已得更新單元 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97.05%、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98.20%之同意,均超過5分之4同意,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 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前段規定。原告為系爭都 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 用、增進公共利益,依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府都新字第 10132006501號准予核定實施在案。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 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為完成更新單元內之 興建作業,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土地、建築物之移轉,實施 者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申請建築執照,接續都市更新之 進行。原告於權利變更計畫核定後,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 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 日公告於中正區龍興里公佈欄,而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位於前開應行拆 除遷移之範圍,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已去函通知被告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故意不為之,致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 延宕多年。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都市更新計畫 案核定後,遭法律賦予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被告對於系爭 建物繼續占有及使用之合法權源已然不存在,故被告迄今仍 未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或交付原告拆除,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無法騰空土地以便依法實施



都市爭新計畫案之損害。原告乃於105年4月25日以臺北信維 郵局第0061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騰空系爭建 物,並交與原告完成拆除作業,然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再於 105年5月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6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30日內完成騰空並交付與原告,未獲被告置理。惟臺 北市政府於文林苑案後,全面拒絕拆除都更範圍內之建物, 故原告不得已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實施者 得予代為」之規定,並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予以拆除等語。
二、被告則以:都市更新條例屬公法性質,都市更新條例中有關 人民的權利皆屬於公法事件,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 1項以私法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相關依據,本件 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並沒有受理的權限。另被告不同意 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 原告起訴係以公法上的請求權基礎,私法上的請求權基礎無 從追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因都市更新條例之 規定限制其不得改建,亦不影響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與土地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都市更新條例第 36條第1項,實務上均係向當地主管機關請求代為之,而是 否能夠拆除,仍有相當嚴格之要件,不能認為原告可逕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普通法院判決拆除。況 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需催告並定期限於30日內 自行拆除,但原告係於105年5月6日才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騰空土地拆除建物,竟於105年5月16日旋即起訴,顯與法條 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 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 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 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



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 6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6個月,並以2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 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 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前項因權利 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 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㈡原告固主張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範 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 「實施者得予代為」,而請求民事法院判決准予拆除。然為 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請求代為 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執行,地方政府訂有「直轄市縣( 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 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其中臺北市政府就此並訂頒 「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36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之法 規命令。而因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起訴,故適用98年8 月31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 充規定」,可知實施者請求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前,應與不 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召開2次以上協調會,並需檢具切結書、協調會開會證明文 件、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附屬器具、物品或設備等之 移置計畫、估算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 應補償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以及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 、申報廢棄物流向核准文件,並繳費用後,始得請求臺北市 政府代為拆除。可見臺北市政府所轄土地於適用都市更新條 例第36條第1項時,需符合「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 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並非臺北市政府得恣意拆除,此為 都市更新條例所給予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 良物之制度性保障。而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既將「實 施者得予代為」、「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之」並列,自應認如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願意拆除時,而由實施者代為拆除時, 亦應與實施者請求當地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時,有相同之要求



及制度性保障,以符合衡平與比例原則。故都市更新條例第 36條第1項所謂「實施者得予代為」之規定,依據目的性解 釋,應限縮於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權人同意拆除時,實施者得予代為,以求迅速簡便之效 ,但如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 人不願意拆除時,仍須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之,非謂實施者可規避上開制度性保障而得自 行任意拆除。故原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予以拆除,於法恐有 不符,其請求權基礎容屬有疑。
㈢況原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予以拆除,然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 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 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 予代為拆除。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於105年4月 16日所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6143號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應 於文到10日內將現有房屋騰空交付原告完成拆除作業,並結 算拆遷補償金額,此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 30日時間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至17頁)。另原告於104年5月6日所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 第6755號存證信函雖係要求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建物 騰空交付原告完成拆除作業,並結算拆遷補償費,但原告旋 於105年5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開存證信函1件及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22至25頁), 顯不符合其所同意30日之拆除期限,亦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予以拆除,亦不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都市更新計畫案 核定後,遭法律賦予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被告對於系爭建 物繼續占有及使用之合法權源已然不存在,故被告迄今仍未 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或交付原告拆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無法騰空土地以便依法實施都 市爭新計畫案之損害,因此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縱因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而對其所有權之行 使有所限制,但被告仍係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並拆除,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予以拆除,其請求權基礎 實屬有疑,且與該條項要件仍有不符,而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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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