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73號
TPDV,105,訴,2073,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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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呂睿庭
      劉俐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林青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尹敏
被   告 董苹
兼訴訟代理 游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董苹游榮豐分別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至105年3月4日 、101年7月2日至104年7月13日陸續於禾睿牙醫診所求診, 詎被告等於105年3月29日利用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系統 以不實言論略為:「市民與太太從2012年5月份到禾睿牙醫 診所看診,當時是由呂院長的太太向市民說明與推銷的…。 由呂院長幫市民太太做8顆、由陳醫生幫市民做6顆一共花費 49萬多元…但是不知道原來作瓷冠貼片假牙需要將所有的牙 齒磨到非常小再包上瓷冠貼片…做後隔約一年市民太太的牙 齦全都腫脹非常難過,因此再到禾睿牙醫診所查看,原告是 當初根管有問題沒有先醫治就包上瓷冠貼片假牙…而呂院長 沒辦法做根管治療,幫市民太太轉診到北投區的陽明牙醫診 所由白醫生做根管治療…但是做完後太太感覺牙齒有風會跑 進去,吃東西很不舒服疑似有裂痕,太太再回去給呂院長看 診,經查看確實有裂痕,但是院長說不會影響生活,太太希 望可以再作表面修補,可是院長不願意再處理,之後都不聞 不問也不願賠償,市民懷疑可能是第二次做的8顆瓷冠貼片 的質量不好…而且呂院長的太太既不是客服人員也沒有醫師 專業,怎麼可以向市民等病患推銷…市民2012年當時牙齒會 搖晃牙齦有萎縮,明顯有牙周病問題,市民自己不懂,而陳 醫生為了賺錢沒有提醒市民要先醫治牙周病,竟然就幫市民 的牙齒全部磨小做瓷冠貼片假牙,後來市民的牙周病逐漸嚴 重再看其他醫生才知道嚴重性,最近市民再去質問陳醫生為



什麼明知道市民的問題卻還是不顧醫德的執行,陳醫生欲言 又止的向市民道歉…市民不滿表示禾睿牙醫診所不負責任沒 有道德,因此要向衛生局申訴醫療爭議問題,敬請相關權責 單位查察改善處理。」(以下簡稱系爭陳述),向臺北市衛生 局提出申訴檢舉,意圖藉此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詆毀原 告二人名譽。縱被告未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惟渠等已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致原告二人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損,並致他人對原告之 社會上名譽產生不利觀感,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渠不 法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游榮豐董苹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睿庭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榮豐董苹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俐旻500,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二人則以:
㈠1999乃是市民正當合法的申訴及協調平臺,非如原告所指控 ,被告二人有意圖藉此將上開不實陳述,散布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之目的,並具狀補充陳述系爭陳述之詳細事實與經過(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系統所 為之陳述均為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呂睿庭為臺北市北投區禾睿牙醫診所院長,其妻即原告 劉俐旻梵達國際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董苹於101年6月13日至105年3月4 日間陸續到禾睿牙醫 診所求診,其中101年6月13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 月 22日、103年11月18日、104年7月13日、104年9月14日、104 年10月8日、104年10月22日、105年1月30日、105年3月4 日 由原告呂睿庭看診,其餘之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26日、 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4日、103年4月11日則由訴外人陳 浩明看診。又被告游榮豐於101年7月2日至104年7 月13日間 陸續到禾睿牙醫診所求診,其中101年7月2日、103年1 月10



日由原告呂睿庭看診,其餘之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31日 、104年7月13日則由訴外人陳思思看診。另被告董苹於 103 年12月12日至104年9月25日有轉診至北投區陽明牙醫診所就 診之事實,此有陽明牙醫診所年度報稅證明、陽明牙醫診所 105年8月16日第1號函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91至92頁)。
㈢被告游榮豐董苹於105年3月29日經由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 熱線單一申訴窗口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如原證2 之申訴 內容,有系爭申訴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7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55190200號函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至12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於105年3月29日意圖利用臺北市政府 1999市民熱線系統,將不實言論散布於不特定人,造成渠等 名譽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游榮豐董苹共同 以不實之系爭申訴舉發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否有據?⒉原告 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睿庭劉俐旻非財 產上損害各新臺幣500,0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榮豐董苹共同以不實之系爭申訴舉發侵 害原告名譽權,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 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 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個人意見之表述 ,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 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 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 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 方符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 上評價,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信用權係廣義名譽 權之一種,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 濟評價有無遭貶損。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 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 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 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 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 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 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即係就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 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 ,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 3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 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若為他人防衛 ,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 應處罰。
3.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 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 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 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所不許 ,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 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 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 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 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 行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 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 有相當認識。
4.被告游榮豐董苹抗辯:渠等原本欲至禾睿牙醫診所製作 瓷冠貼片,一開始先由陳浩明醫師為被告董苹做根管治療 ....,嗣由原告呂睿庭醫師接手處理,因陳浩明醫師未將 根管清理徹底,造成被告董苹牙齦腫脹,原告呂睿庭乃將 被告董苹原先做好之瓷冠貼片全部拆除,重行製作第二次 瓷冠貼片,但有裂縫,造成被告董苹講話、吃東西有漏風 感覺,原告呂睿庭稱磨一磨即可,之後原告董苹要掛號, 診所小姐即不理不睬,伊等才會向1999申訴,希望藉由 1999申訴平台來調解。而伊等並未向1999指稱是原告劉俐 旻推銷,但過程中原告劉俐旻有參與解說,且曾拿一張20 萬元的和解書給被告董苹,因為其上所載條件不合理,所 以伊等並未接受等語。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向1999市民熱 線檢舉內容、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被告二人之病歷資 料、摘要、X光片、全口牙齒照片、被告董苹施作瓷冠部 位照片、牙技師手寫證明等存卷,惟被告就其質疑,為維 護自身權益而向1999市民熱線投訴,係一般市民合法尋求 協助之管道,俾由主管機關察究其原因,希冀協助兩造調 解,尚難認被告將此事實表達於主觀機關之行為,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5.觀諸系爭1999市民熱線舉發之內容,僅涉及兩造間之醫療 關係,顯然與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 毀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情形有別。且系爭舉發內容為:「市 民來電:地點:北投區....(禾睿牙醫診所),院長:呂 睿庭院長;事由與訴求:市民表示住彰化,....市民不滿 表示禾睿牙醫診所不負責任....,因此要向衛生局申訴醫



療爭議問題,敬請相關權責單位查察改善處理。....」, 足見該次檢舉係1999市民熱線接獲被告二人致電,而將電 話陳述內容予以整理後繕打為檢舉內容,由1999臺北市政 府單一申訴窗口受理後,指定權責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原告等並未能舉證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外之 第三人陳述或散布檢舉內容;而臺北市政府市衛生局對於 系爭檢舉內容,仍應為實質之調查、判斷,難認被告之檢 舉行為,已使社會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 。至該局發函予原告命提出書面說明,正係出於該局本於 其職權為實質調查所為之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委無可採。
6.被告董苹於第一次進行瓷冠貼片後,嗣於103年間確實發 生門牙腫脹,返回禾睿牙醫診所緊急處理及根管治療,並 轉介至陽明牙醫診診所進行顯微鏡輔助根管重新治療,重 新由禾睿牙醫診所製作瓷冠貼片,因被告董苹仍感覺瓷冠 貼片有裂痕,希望再由原告呂睿庭修補,於105年3月初, 兩造曾洽談和解,惟被告二人無法接受,故和解無疾而終 ,被告遂於105年3月29日致電1999檢舉,有被告董苹之病 歷紀錄、和解書、市民熱線檢舉內容可憑。被告董苹於檢 舉之前,確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104年 7月13日至105年3月4日陸續至禾睿牙醫診所返診治療、處 理,經原告呂睿庭轉介至陽明牙醫診所後,持續自104年1 月12日至104年6月18日至陽明牙醫診所進行顯微鏡輔助根 管治療此有禾睿牙醫診所之病歷紀錄、陽明牙醫診所105 年8月16日第1號函等件存卷足參,是以被告檢舉所陳情節 ,尚屬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無據。另被告游榮豐於101 年7月19日就診時,陳思思醫師即發現後牙有牙周病傾向 ,惟仍於101年7月31日為其製作瓷冠貼片,嗣後迄103年1 月10日、104年7月13日返診時,仍有牙周病,此亦有禾睿 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可按,雖病歷上記載陳思思醫師及原告 呂睿庭曾告知後牙需要做牙周治療,惟實際上並未曾進行 。而究否於此狀況下不適宜為瓷冠貼片,實係牙醫之個人 專業認定,被告雖表達曾求助於其他牙醫進行牙周治療, 經告知其狀況不適合逕為瓷冠貼片,為此於檢舉時質疑禾 睿牙醫診所不負責任沒有道德等語,然就此爭執亦非無中 生有之事。被告既係為保障自身合法之民事求償請求權, 而向市政單一服務窗口陳述事實,請求向衛生局申訴醫療 爭議,且其使用之言詞尚非偏激不堪,是其所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




7.另被告雖於檢舉內容曾敘及原告劉俐旻曾向渠等推銷瓷冠 貼片,惟原告劉俐旻亦不否認曾經出面與被告董苹會談, 而101年5月間究由何人向被告為說明或推銷已不可考,縱 或因被告誤認,或係因1999市民熱線接聽人員誤解被告之 陳述,而在檢舉內容為「當時由呂院長的太太向市民說明 與推銷」之記載,然被告所為上開檢舉內容,僅有臺北市 政府承辦人員知悉,被告既非出於惡意,已如上述,且未 將該內容對外散布,縱或與事實未盡全然相符,亦難認係 出於侵害原告劉俐旻權利之意,且亦難認被告系爭行為已 使社會對原告劉俐旻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原告劉俐旻主 張被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無可採。
8.至被告上開檢舉內容,經衛生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質調查 後,縱要求原告說明相關經過,然並未將其調查結果散布 予不特定人知悉,且主管機關應自行就原告有無違反相關 法規作出認定,不受被告舉發內容之拘束,難認被告之檢 舉行為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亦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為 何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民法上名譽之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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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梵達國際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