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五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淤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所明定。茲受判決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收受鈞院確定判決,因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二)所謂確 實之新證據,(1)(2)(3),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4)(5)(6) :(1)聲請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麻豆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一號一件,致告 訴人林允成,索取所有權狀擬另向銀行貸款以便清償,敬請林先生共同協商貸款 事宜,非常樂意願付利息補償,證明:聲請人誠心誠意,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2)「富比美服飾店」紙袋一個及朋友孫樹林致大大攝影公司喜帖一封, 證明聲請人向林允成借錢係1.在鳳山市五甲開設「富比美服飾店」,及2.稍後在 台南市○○路開設大大攝影公司均屬事實,分別投資,均告失敗,致使拖此負債 ,有物為證。非如確定判決所指麻豆交流道旁「王子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及另友 人欲蓋超級市場,向伊週轉借錢,告訴人捏造事實而為申告,竟然騙過法院,欲 加之罪何患無詞。(3)告訴人為慶祝聲請人在鳳山市五甲開設服飾店贈送一個 掛鐘祝賀,親自送到鳳山店裡,現物仍在,先呈影印本為證,掛鐘容後開庭時當 庭呈上,至於在台南市○○路開設大大攝影公司時告訴人即送花圈致賀。此等事 實為伊親歷其境,乃避而不談,捏造事實濫指聲請人詐欺。(4)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謄本林群智名義各一件,按聲請人向伊借錢時即一併提出所有權狀、土地及 建物謄本、印鑑證明等物明白表示已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六十八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不過該棟房屋係五百多萬元買受後再加裝潢二百多萬元,所以按當 時價值再抵押二百萬元應該並無不足,告訴人指稱聲請人隱瞞抵押四百多萬元之 事實,顯與事寶不符。(5)沈瑞傳、洪春蓮證明交四十萬元支票給聲請人轉交 告訴人,雖然退票,但聲請人持四十萬元現金向告訴人換回該四十萬元支票,退 還票主補票之事實,豈有借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又借四十萬元,一次又一次借錢 ,而一文錢未還,竟被隱瞞四百六十八萬元抵押權之理,顯然違背常情。(6) 鑑定系爭房地產之報告書一件,雖然系爭房屋經拍賣不得受清償,但實在價值為 五、七四九、000元,證人陳麗娜之證明系爭房屋係五百多萬元所買,係屬實 在,聲請人再加裝潢二百多萬元不虛。足證告訴人故意不設定抵押,亦不讓聲請 人自己處分,又碰到不動產跌價:其實根本無詐欺可言。(三)告訴人為使聲請
人受刑事處分,無所不用其極不惜捏造事實,扭曲事實,甚至牽出不認識之人偽 造錄音,隨便至超市照相等陷害聲請人,對於上開事實,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 ,應有聲請再審之原因,且該證據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部分確實是新證 據,如蒙調查審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有再 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 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 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 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 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三、經查原判決係依:(一)同案被告林群智坦承向自訴人拿取七十萬元未辦理該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事實,且被告林群智於自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話 錄音帶中亦供認不諱。(二)自訴人與聲請人甲○○互通電話之錄音帶及譯文。 (三)聲請人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庭訊時另稱:「沒有借五十萬元, 是太久沒繳利息,才換開本票給他」云云,然自訴人既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倘依 被告所稱利息三分多,八十五年一月份借二百萬元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即二 百五十萬元本票發票日)不過三個月,換算三分利息最多亦不超過二十萬元,顯 見五十萬元確係另一筆詐借之款項無訛等情,復參以卷附之本票、照片、收據、 土地暨建物謄本、印鑑證明及學禾暨漢盛企業資料,認聲請人甲○○向自訴人林 允成設詞詐騙,事證明確。綜觀判決書對如何認定聲請人詐騙之犯行得心證之理 由已載明綦詳。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中: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認聲請人確有償債之誠意,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惟原確 定判決就此已予查明,同案被告林群智坦承確向自訴人拿取七十萬元未辦理該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而同案被告林群智為聲請人之人頭,且聲請 人即住於欲設定抵押於自訴人之標的處,聲請人對此難以諉稱不知,若真有其 事,同案被告林群智之所為,已損及聲請人之信譽,卻未曾對之採取任何法律 行動,令人費解,足見聲請人確有不法之意圖。(二)又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2)、(3)證明聲請人係分別在鳳山市五甲 開設「富比美服飾店」及在台南市○○路開設大大攝影公司,非如確定判決所 指麻豆交流道旁「王子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及另友人欲蓋超級市場,向伊週轉
借錢,告訴人係捏造事實而為申告。然查,聲請人縱有分別開設上開二家商店 之事實,但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其未向自訴人謊稱,其係麻豆交流道旁「王子汽 車旅館」之負責人,及另友人欲蓋超級市場,故向伊週轉借錢之情。而由聲請 人自承之電話通話錄音帶中之對話:【自訴人問:「你錢好好拿去,你拿去我 也向你說不必利息,你要應付我繳支票,結果也沒有,我有說要利息的事嗎? 」,自訴人提及未收利息,而被告甲○○並未否認,自訴人又問:「你真的給 我騙(即「你真的騙我」),我問問沒實在,你王子汽車旅館也沒有」,被告 甲○○回稱:「王子汽車和超市同一件,我看看王子汽車不可以,我沒借他」 ,自訴人復問:「你沒借他,你給我拿錢去哪裡?」,被告甲○○回稱:「啊 借超商還個人」,自訴人再問:「超商那一位?」,被告甲○○回稱:「我不 要給你講,你很恐怖」,自訴人稱:「你講沒有哪一位超商有向你借,你要好 好和我處理...」,被告甲○○回稱:「這事實是我的錯」等語,足證聲請 人甲○○【有向自訴人佯稱係位於台南縣麻豆交流道旁王子汽車旅館之負責人 及另一友人欲蓋超級市場】之情事,因而聲請人再審陳稱其開設「富比美服飾 店」及在台南市○○路開設大大攝影公司,非「王子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及另 友人欲蓋超級市場,益徵其有詐欺之情事。
(三)再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4)、(6)認系爭房地經鑑價價值為五、七 四九、000元,所以若按當時價值再抵押二百萬元應該並無不足,其實根本 無詐欺可言云云。惟查,縱如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地確值五百餘萬元,然前已設 定抵押四百六十八萬元,若再扣除土地增值稅,焉能有餘值可再抵押二百萬元 ,此其一。其二,所謂裝潢二百多萬元既未經鑑價,且非固定資產,難以合併 計算其價值,再就一般交易習慣,鮮有如此加計房地之價值,聲請人之所述顯 無理由。
(四)至於聲請再審之理由(5)所謂沈瑞傳、洪春蓮證明交四十萬元支票給聲請人 轉交告訴人,雖然退票,但聲請人持四十萬元現金向告訴人換回該四十萬元支 票,退還票主補票之事實,認豈有借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又借四十萬元,一次 又一次借錢,而一文錢未還,竟被隱瞞四百六十八萬元抵押權之理。然自訴人 被詐騙金額業經原審理由記載綦詳,其所持上開理由,自亦無法證明其未詐欺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加以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