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38號
TPDV,105,訴,1638,2016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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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黎淑英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亦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 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 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 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被 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000股(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固有收受被告公司民國105年3月13日「105年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然 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且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民 國105年3月13日所召開「10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系 爭股東臨時會下稱)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於105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見 本院卷㈠第1頁),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經股東選任郭遠華李政仁、張志銘3人為董事 組成董事會,並選任郭遠華為董事長,該公司經營原屬順遂 ;茲原告信賴郭遠華董事長之經營團隊,投資受讓該公司股 票,成為被告公司之現有股東。原告雖曾收受被告公司105



年3月13日「一0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然因 故不克參加而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嗣於該股東臨時會後,原 告詢問公司其他股東關於「一0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情形,綜合整理發現有下列不法情 事:⒈本件係由股東朱冠亦主謀,夥同股東陳麗琡李政仁 、張志銘等人,共謀不法奪取被告公司經營權,先唆使董事 李政仁、張志銘2人故意辭去董事職務,刻意癱瘓董事會運 作,剝奪郭遠華董事長召集股東會之職權。2.股東朱冠亦陳麗琡偽以公司法173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利用「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不法方法,非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3. 股東陳麗琡利用「集中保管股票」之機會,對反對渠等非法 奪權之股東,故意拒絕返還股票阻撓該等股東出席股東會, 剝奪「反對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4.股東朱冠亦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佈署重兵(律師、保全人員、同夥股 東),阻撓「反對股東」出席股東會,剝奪股東出席股東會 之權利。5.股東朱冠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佈署重 兵(律師、保全人員、同夥股東),刻意阻撓「郭遠華董事 長」出席股東會,剝奪其出席股東會及擔任股東會主席之權 利。6.股東朱冠亦陳麗琡等人非法自行召集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迄今仍未將「議事錄」發送股東,朱冠亦即自行以10 5年3月15日大溪員樹林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對董事長郭 遠華宣告「順利產生新任董監事」、「一致推舉本人(即朱 冠亦)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郭遠華於嗣後徵詢被告公司股 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形,確實有股東郭遠華等34人( 表決權數598萬8000股)均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參原證 七),足證朱冠亦陳麗琡等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 席股東顯然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決議要件 。
㈡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 撤銷:
1.被告公司原由全體股東依法選任郭遠華李政仁、張志銘 3人為董事,由董事會選任之郭遠華董事長所率領之經營 團隊,業務經營健全順遂,原得依法運作,並無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所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而 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事。詎 股東朱冠亦竟夥同陳麗琡李政仁、張志銘等人,共謀不 法奪取經營權,故意辭去董事職務、癱瘓董事會職權,剝 奪郭遠華董事長之公司經營權之非法行為,並非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所定須以「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合法事由。董事李政仁、張志銘2人故意辭去董 事職務,造成「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惟被告公司「董 事缺額」,不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99條之1、第201條 之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 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不 得逕行全面「改選董、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 顯然違反法令。
⒉股東朱冠亦陳麗琡不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之資格,蓋股東陳麗琡據以「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持有之「記名股票241張」 均係利用「集中保管股票」之機會盜取他人股票所得,陳 麗琡實質上並未持有之「記名股票241張」,此召集程序 乃違反公司法173條之規定。又股東陳麗琡利用「集中保 管股票」之機會,對「反對渠等非法奪權之股東」,故意 拒絕返還股票阻撓該等股東出席股東會。股東朱冠亦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佈署重兵(律師、保全、同夥股 東),阻撓「反對股東」出席股東會,剝奪股東出席股東 會之權利之行為,另也刻意阻撓「郭遠華董事長」出席股 東會,剝奪其出席股東會及擔任股東會主席之權利,自屬 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或被告 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
⒊再者,股東朱冠亦陳麗琡等人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股東郭遠華等34人﹙表決權數598萬8000股﹚均未出席 該次股東臨時會,有「出席股東股份數額不足法定最低出 席數額,即逕行開會並為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之情事。又股東朱冠亦陳麗琡等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迄今未將「議事錄」 發送股東,關於「議事錄」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183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為此聲明:被告於105年3月13日所為之「一0五年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皆合 於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1.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略以:「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 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集一次,…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 之。」;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 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略 以:「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第8條規定略以: 「本公司記名式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略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被告公司依章程規定原由股東會選任郭遠華李政仁陳勝昌3人為董事,並由董事會推選郭遠華為董事長。 嗣因李政仁於104年11月1日辭任董事職務,陳勝昌於104 年12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此 有李政仁辭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陳勝昌辭任董事職務之 郵局存證信函抄本、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327393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附卷可佐。被告公司 股東陳麗琡朱冠亦於104年12月28日以董事李政仁、陳 勝昌二人辭職,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 第4項規定,檢附董事李政仁陳勝昌辭職文書及申請股 東記名股票242張分別為朱冠亦1張、陳麗琡241張,每張 股票股數1000股,合計持有股份數為242000股,佔被告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000股之3.02%,已達被告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而獲臺北市政府許可申請人召集 臨時股東會,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91765820號函、105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7393 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公司已於105年2 月22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載明召集事由為選任董監事 之通知書予全體股東,且為求慎重,復於105年2月18日在 臺灣新生報刊登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公告,均符合公司 法第172條之規定,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 東大會行事紀要、郵寄通知書切結書、臺灣新生報刊登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
⒉系爭臨時股東會於105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勞工育樂中心舉 行,出席股東報到者持有股票證明,簽名完成報到手續後 進入會場(全程由律師見證,全程錄影及桃園市刑警大隊 全程錄影)。出席股東(含委託出席股東)計76人,代表 股數計5,708,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1.35%),由朱 冠亦擔任股東會主席。且朱冠亦保管自救會公證書所載4, 152,000股,加上報到時當場驗證自救會實際股票5,000股 (此部分未列入公證書),共計4,157,000股。此外,朱 冠亦當天驗證自有股票16,000股,合計為4,173,000股( 計算式:4,157,000股+16,000股=4173000股);朱冠亦 另受股東李明修委託代行股權150,000股,以上總計為4,3 23,000股【計算式:4,173,000股+150,000股=4,323,00



0股(詳見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第8頁第070號報 到股權張數欄所載)】、朱冠亦李明修代出席簽到卡各 乙張(參被證16)。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股東 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是被告依法開會並依章程所定之決議方法選舉董 監事,當選董事為:①朱冠亦、②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羅元駿、③蔣騄羽三人。當選監事:吳清華一人, 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大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⒊綜上所陳,被告係依民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主管機 關許可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申請自行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要件,依法定程序,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審查合法而為許可。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0,000元,股份總數為8,000,000 股(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董事長為郭遠華,董事為李政仁陳勝昌,監察人為鐘志樑,任期為101年2月3日至104年2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㈢被告公司董事李政仁於104年11月1日、董事陳勝昌於104年 12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㈣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000股(見本院 卷㈠第39頁),原告有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見本 院卷㈠第41至43頁),但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 ㈠第165頁)。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股東朱冠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 項,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6582 0號函核准辦理(見本院卷㈠第41、143頁)。 ㈥被告公司不服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 6582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以105年7月28 日經訴字第105063085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見本 院卷㈠第224至233頁)。
(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第219頁、本院卷㈡第307頁 反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召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 、第183條之規定,是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 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未 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83條之 規定,並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 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 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 法第164條、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至於該(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以『董事因股份轉讓 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 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 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 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 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 」,復由經濟部以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 釋在案。
⒉經查,依訴外人陳麗琡朱冠亦於104年12月28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時所出示之被告公司記名股票正本,其中朱冠 亦(101年3月20日受讓自股東郭遠華)1張(編號101-ND- 0000371)、陳麗琡241張(編號101- ND-0002383至00026 23),且每張股票股數皆為1千股,合計持有股數為242,0 0024萬2千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000股之 3.02%,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2 739300號函檢附陳麗琡朱冠亦之記名股票影本附卷可稽 ,且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 ,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 第18頁),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復明定:「記名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之規定,以足採認陳麗琡朱冠亦於104年12



月28日申請時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換算持有股數占被告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從而,陳麗琡陳麗琡 之申請,應符合首揭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資格要件,洵堪認定 。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郭遠 華,董事為李政仁陳勝昌,監察人為鐘志樑,任期為10 1年2月3日至104年2月2日,被告公司董事李政仁於104年 11月1日、董事陳勝昌於104年12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董事李政仁、陳勝 昌辭任後,自104年12月22日起僅餘董事郭遠華君1人無法 召開董事會,依前揭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 4140號函意旨,應符合首揭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 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 東會」之要件。是以,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月29日府產業 商字第10491765820號函核准陳麗琡朱冠亦得召集被告 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自行推舉1人為 召集人,並應於105年5月2日前召開完成,洵無違誤;另 被告公司不服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 176582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以105年7 月28日經訴字第105063085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 (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股東朱冠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0491765820號函核准辦理後,自行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公司法173條第4項之規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董事李政仁、張志銘辭去董事職務後,縱形 成「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被告公司「董事缺額」仍應 以股東臨時會補選,不得逕行全面「改選董、監事」云云 。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公司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亦規定: 「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中選任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均得連任」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董 事長為郭遠華,董事為李政仁陳勝昌,監察人為鐘志樑 ,任期為101年2月3日至104年2月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公司三席董事均已任期屆滿,依公司 法條第195條第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自應進行 改選,是原告上揭主張,顯與法有違,不足採認。 ⒋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委 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朱冠亦經取得臺北市政府105 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765820號函核准召集股東臨時 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已於105年2月22日寄出系爭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書,有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原告亦坦承伊有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頁、第219頁),且被告公司股東朱冠亦復有於 105年2月18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公告 ,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揭公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 第149頁),另有原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見 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在卷足憑;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系 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已載明:「會議主要議案:選任董 監事」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1頁),亦符合公司法172條 第4項、第5項之規定,據上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並無違反公司法17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難採認。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公司章程 第16條亦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 載:「…五、在永然律師事務所簡嘉宏律師見證下,由簡 律師查驗報到股權數交給司儀吳清華先生;司儀報告出席 股權數為5,708,000股,已超過本公司總發行股數的三分 之二,請主席宣布開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記載股 東姓名、報到股權張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70 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記 載:「股東編號70,朱冠亦,報到股權張數4173+150張, 備註:自救會保管之股票4157,股權由會長行使,登記於



會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係因股東朱冠 亦保管自救會公證書所載4,152,000股,加上報到時當場 驗證自救會實際股票5,000股(此部分未列入被證15公證 書),共計4,157,000股,朱冠亦當天驗證自有股票16, 000股,合計為4,173,000股【計算式:4,157,000股+16, 000股=4,173,000股】;朱冠亦另受股東李明修委託代行 股權150,000股,總計為4,323,000股【計算式:4,173,00 0股+150,000股=4,323,000股,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被證15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85至 303頁)及被證16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 ㈠第304、305頁)附卷足憑。
⒉再查,證人簡嘉宏律師於105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朱冠亦委請伊到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席做 諮詢,股東出席的時候會出示股票,有委請伊幫忙進行確 認,當時朱冠亦有派一組人,包括今日在庭的陳慶烝、邱 文飛,彼此有分工,先查驗出席股東的身分證,確認身分 ,之後再查驗股東持有股票的股數,確認完畢之後再請股 東在出席紀錄簿上簽名,出席紀錄簿上還會記載股東持有 的股數,這樣就完成查驗程序,當日股權報到權數確為5, 708,000股,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也有查驗被證15公證書 ,朱冠亦除了當場拿出部分股票,還有提出被證15公證書 ,證明他持有這些股數,伊確認在寫被證16系爭股東臨時 會出席通知書之股數核對欄股數之前,一定有進行確認股 數,報到之後在股東出席簿上會寫股數,上面所載數字是 在場的人一起的股數一起算出來的,當場有進行核算的, 伊記得當時是出席股東名冊上的股數全部加起來後確認是 5,708,000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 ),經核與證人陳慶烝於105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具結證稱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係由伊 負責協助報到的股東在名冊上簽名,表格是被告公司製作 好的,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之「報到股權 張數(每張1000股)」欄內數字係由現場工作人員書寫, 在書寫之前確實有核對股權張數,現場有很多工作人員, 有查驗身分證的,有清點股票數量的,伊自己提出的10張 股票律師也都查過,程序上要先以身分證核對身分,再核 對持有股票的張數,才可以在上面寫報到股數張數,並由 股東簽名,「報到人簽章」欄內簽名均係報到股東自行簽 寫的,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股東編號70朱 冠亦「報到股權張數(每張1000股)」欄內「4173+150張 」係實際係由何人所書寫,伊不清楚,但是書寫前有確實



核對股票張數,如果持有的股數很多張的話,會先由工作 人員點一次,再由律師點一次,「備註權」欄內「自救會 保管之股票4157,股權由會長行使,登記於會長名下」係 由現場工作人員所書寫,當時有核對朱冠亦的股數伊有看 到律師在查驗朱冠亦的公證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5 頁反面、第66頁);另證人邱文飛亦於105年10月20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上揭「股數核對:4,173,000 股」實際係由何人書寫,伊不清楚,但會由律師先看公證 書,律師有看過公證書之後才有寫這個4,173,000股,被 證九「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上「報到股權張數(每 張1000股)」欄內數字係由工作人員點數股票後,再由小 姐寫在上面,還有專人負責核對報到股東的身分,「報到 人簽章」欄無誤內簽名則由報到股東自行簽署,至於在寫 下「4173+150張」之前確實有何對股票張數,當時是由律 師核對,伊在旁邊有一張一張的看股票,也有看到公證書 ,自救會的股權的部分有由律師看過整份公證書,伊也有 他們翻股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67頁) ,並有被證9「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見本院卷 ㈠第150至170頁)、被證15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85至 303頁)及被證16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 ㈠第304、305頁)附卷足憑,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確有進行確認報到股東身分及查核報到股權數量之程序 ,經確認無誤後始由報到出席股東親自於被證九「股東出 席&股權報到名冊」之「報到人簽章」欄內簽名,並經核 對計算後確認報到股東股數為5,708,000股,已超過股份 總數為8,000,000股之半數,後推選朱冠亦(當選權數 5,819,000)、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元駿(當 選權數5,589,000)、蔣騄羽為董事(當選權數5,302,000 ),吳清華為監察人(5,512,000),核與公司法第174條 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17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 云,委無足取。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違反公司法 第183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嗣後未將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伊,違反公司法183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上揭條款係規範有關公 司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與保存相關事宜,要與股東會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全然無涉,且按「公司會議紀錄如未依法分送 各股東者,可逕請求公司補送,但不能因公司未分送會議紀 錄,而否認所有會議之效力」,業由經濟部於57年2月17日 以經商字第05129號函釋在案,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寄送予伊一節屬實,充其量僅能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重新寄送,尚不得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為由,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規定撤銷該次決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 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第183條 之規定為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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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