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54號
TPDV,105,訴,1554,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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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張光正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即謝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立新美學診所負責人,並於微整型界頗負 聲望,更為「8 字回齡拉提」在臺手術首創者,並取得手術 用針專利,「renew 」一字更可代表原告之意義。日前經原 告診所員工發現,如點選網站「4d埋線拉提價格-雨澤」( 網址:http ://www .blockii .review/tqpswmlg/187574. html)(下稱雨澤網址)後,下拉至最後「馬上訂購欄」, 最後點選文字敘述為「埋線拉提,台北美學診所8 字回齡線 拉提,台北美學診所8 字回齡線拉提-台北張光正醫師長久 以來致力於埋線微整型的研究……」之網址「http ://nn . renewmc .com .tw」(下稱系爭網址),卻連結至被告診所 即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之臉書網頁,可見被告冒用原告名 義並使用等同原告診所代名詞之網址(即renew ),將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所營診所且專精「8 字回齡拉提」 手術,此顯然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屬嚴重侵害原告其他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類型,原告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為臺北醫學大學學士畢業,曾任多間醫院主治醫師 ,並開立立新美學診所,亦為臺灣學術交流會講師、技術訓 練班講師等,得請求相當之金額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址實非被告所建立或授意幫助建立,被告 僅透過訴外人唯美講堂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委請訴外人 諾爾曼一商行即莊智強在「臺灣yahoo 」搜尋引擎上,就關 鍵字「拉提」、「埋線」進行行銷。被告雖點選雨澤網址,



惟未發現有何超連結可連結至被告所營診所臉書網頁,且被 告從未聽聞過原告、原告所營之「立新美學診所」,況兩造 診所分別位於新北市與臺北市,並無競爭關係,難認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開設營業獨資商號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所設之「立新美學診所」。
㈡被告開設營業獨資商號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2 樓所設之「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
㈢原證4 所示臉書網頁為被告所經營診所臉書網頁。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原告主張其姓 名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係以「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 損害」、「因果關係」、「不法」與「故意或過失」為成立 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即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開雨澤網址中之馬上訂購欄處,曾有文字敘述為 「埋線拉提,台北美學診所8 字回齡線拉提,台北美學診所 8 字回齡線拉提-台北張光正醫師長久以來致力於埋線微整 型的研究……」之系爭網址,點選後會進入被告臉書網頁等 情,業提出雨澤網頁、被告臉書網頁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8頁)。觀SEO 網站搜尋關鍵字組委列單內容之網 站網址欄(見本院卷第235 頁),載以:「clinic .keybea uty .com .tw/indexB .asp以跳轉網址(nn .renewmc .com .tw )操作」,以及本院所列印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網頁 顯示之網址,為「http ://clinic .keybeauty .com .tw/ 」、被告診所臉書網頁網址則為「http ://m .facebook . com/ clinic .keybeauty .com .tw/」,有網頁列印頁面存 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4頁及同頁背面、第28頁),可見系 爭網址確能連結至被告診所網頁或臉書網頁(訴訟繫屬中業 已刪除連結)。又證人即原告員工馮聖媚雖於本院證稱:立 新美學診所網頁係外包,其於去年年底至今年年初之際,欲



刪除網路上之舊廣告而進行搜尋,見系爭網址與上開文字後 點入卻未連結至原告網頁,反係連結至某一未曾見過之臉書 網頁,只記得有4D、鑽石之類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然至多僅能認定點選雨澤網址之系爭 網址後,確會連結至被告診所網頁,但尚無從認定系爭網址 為何人所製作。
㈢其次,證人即鴻億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法定 代理人彭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證以:其公司經營網站 關鍵字、網站建設與網路行銷。系爭網址為鴻億公司所註冊 並購買,可作為網路行銷時使用,以不同網址執行,架設臨 時網站予以連結,使網友於點擊後連結至客戶網頁,待合約 終止後會將資料全部清除,並賣給其他有需求之客戶,或由 代理商購買予代理商之客戶使用。其曾於去年至今年接獲原 告委託,幫忙製作雅虎關鍵字,於104 年5 月31日前曾使用 過系爭網址,嗣復於105 年2 月26日時委託其製作隆乳、自 體脂肪等關鍵字,但並未使用系爭網址,系爭網址則由訴外 人即代理商諾爾蔓一商行購買後賣予其他代理商之客戶使用 ,其依諾爾蔓一商行所給予之委刊單內容執行,當時只知悉 該客戶與原告為相同產業,但不知悉為何人,直到今年始聽 聞本件糾紛。原則上,迨合約終止後,點選系爭網址即不會 跳至原合約所連結之網站,而係跳至新的購買系爭網址合約 之客戶網站,但如網址上之描述內容仍未消除,可能是DNS 跟COOKIE未為清除,所謂DNS 即各電信公司間數據更新時間 問題,而COOKIE則係個人電腦暫存檔問題,造成不同人看到 的內容未必相同,此為電信公司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2 頁)。再經本院搜尋,系爭網址實為鴻億公 司所有,有GOOGLE網頁快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 第199 頁背面);況「renew 」字意眾多,並非罕見,而醫 美診所亦非僅原告一家使用renew 字眼等情,有奇摩字典搜 尋結果、GOOGLE搜尋頁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 184 頁),原告固以其所營診所英文名稱「renew clinic」 ,位於搜尋結果第1 頁為憑,然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業者 常以製作關鍵字提高曝光度,僅以搜尋結果位於第1 頁為主 張,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以,系爭網址尚無從認定有何 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
㈣再者,依被告與諾爾蔓一商行簽署之YAHOO 關鍵字購買合約 內容,載以:諾爾蔓廣告會用自有版型分身子網站優化關鍵 字,做上臺灣YAHOO 前3 頁被告指定之關鍵字,透過轉址到 被告網站等語;以及鴻億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簽訂 之合約書,網站網址亦載以:「http ://www .renew-clini



c .com /可跳轉操作」乙節,此有SEO 關鍵字曝光YAHOO 自 然排序前三頁合約書影本、SEO 網站搜尋關鍵字組委刊單、 報價單等影本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 23 7頁至第239 頁),益徵證人彭力文前揭所言非虛,則系 爭網址既曾作為跳轉原告診所網頁使用,現則為跳轉被告診 所網頁使用,實有證人彭力文前揭所稱:因DNS 跟COOKIE未 為清除,在系爭網址上之文字敘述,仍顯示「張光正醫師」 等字眼之可能,而諾爾蔓一商行、鴻億公司既非被告受僱人 ,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 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擷圖、證人彭力文稱:據其所知,代理 商會與客戶確認網址使用情形等語,以及被告與諾爾蔓一商 行合約書內容,主張被告應知悉系爭網址點入即連結被告診 所臉書網頁一事,惟證人彭力文既非諾爾蔓一商行,尚無從 知悉被告與諾爾蔓一商行究有無確認系爭網址之使用情形; 況細譯合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僅是被告得 以確認關鍵字是否位於前3 頁之方式,決定諾爾蔓一商行得 否收取關鍵字費用,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搜尋、看到系爭網址 上所載文字敘述,仍不違反其本意繼續使用之情。至通訊軟 體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更僅能看出 兩造間就系爭網址文字糾紛予以討論,被告認係行銷公司疏 失,要求原告改向行銷公司提起訴訟,嗣更因雙方均已動怒 而互有齟齬,尚難以此認定系爭網址之連結為被告所製作或 知悉。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各要件,如因果關係 、主觀要件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請求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網址雖確能連結至被告診所網頁,但原告無 從舉證前開事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前揭情事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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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美講堂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億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