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崔馨勻
崔人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被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179,61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3頁),嗣於105年9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482元,及 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9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基於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崔馨勻(81年生)、崔人驊(83年生)之外 曾祖父即訴外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去世後,由子女即訴外 人江春盛、江定昌、張江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等人繼承 ,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死亡,其夫即訴外人崔亞添,子 女即訴外人崔益榮、崔益麗、崔益豪、崔益光均拋棄繼承, 故由其孫即訴外人連穎東及原告2人繼承;另江定昌於88年5 月21日死亡。而江鳳山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16筆土地(下稱
系爭16筆土地)由原告2人及連穎東、江春盛繼承,惟江春 盛及被告於96年12月間對原告謊稱因江鳳山之遺產稅欠繳, 繼承人江春蘭之現住屋已被法院拍賣在即,需將系爭16筆土 地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委託被告代辦繳納事宜為由,要求 原告提供印鑑證明書予被告,並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公契)上蓋章,而系爭公契上已於出賣人欄填載為 江春盛,至於買受人欄、代理人欄均空白,被告復誆稱會於 買受人欄、代理人欄分別補填政府單位及被告,而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96年12月1日蓋章時,已與江春盛達成共識,即辦 理遺產稅時,包括罰款、代書費用及規費均由江春盛負擔江 春子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彌補繳納遺產稅因江春盛之過 失產生之罰款及利息360萬餘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始於系爭 公契上用印。惟被告取得系爭公契後,擅自將其上所載「出 賣人江春盛」一欄刪除,並填載自己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 6,061,771元,偽造完成後,送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16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未支付分文予原告,僅支付 1,547,000元予江春盛,嗣經原告向江春盛追討不當得利, 獲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命江春盛應返 還原告385,875元,另被告前代繳之遺產稅3,625,869元應由 江春盛、張江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及江定昌五房平均分 擔,是原告2人與連穎東應分擔部分為725,173元(計算式: 3,625,869÷5=725,173),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人共 3,300,482元(計算式:[ 6,061,771-725,173-385,875] ÷3×2=3,300,482)。又被告與江春盛於94年間所簽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與原告無關,此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況兩份契約所載土地筆數、持分均不同 ,自無從發生補正之效力,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私契之 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於103年12月23日於法庭中, 經證人吳孮立作證始知有系爭私契及江春盛受有1,547,000 元之售地款,如原告知悉系爭私契,當會向江春盛追討該筆 售地款。再被告委請之黃漢禎代書係於96年12月1日將土地 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公契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蓋章,惟 黃漢禎均未告知要辦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過戶事宜,崔 益榮及江鳳山其他繼承人至斯時均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經繳 清及要辦理土地分割繼承,因當日須用印之文書太多,原告 法定代理人無從一一詳細檢視。又崔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 給被告之印鑑證明2份,一份係為辦理抵稅,一份辦理領取 提存物,並要求被告於該份辦理領取提存物之印鑑證明上加 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詎被 告事後將該印鑑證明挪用於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過戶事宜,並
自行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 無效」,將用於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印鑑證明挪用於遺產 分割繼承,事後被告謊稱因辦理遺產稅事務繁雜,時間被耽 誤,且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限是6個月,已過期限,並要原告 法定代理人等再各交一份印鑑證明以辦理提存物領取,原告 法定代理人始會於97年7月、98年2月再交印鑑證明予被告。 被告以前開不法手段詐取原告對於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利 ,自受有不當得利。系爭16筆土地係97年2月12日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爰請求自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0,482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16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 其死亡後,由子女即江春盛、江定昌、張江麗卿、崔江春子 、江春蘭等5人繼承,渠等為籌措資金繳納遺產稅,同意將 江鳳山遺產中包括系爭16筆土地及如附表2所示之4筆土地, 合計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售予被告,嗣於94年間 ,因江春盛稱崔江春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出示本院 於83年4月26日核發之備查通知,故被告乃與江春盛、江春 蘭、張江麗卿簽訂系爭私契,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547,000 元,遺產稅部分由江春盛等3人負擔900萬元,超出部分由被 告負擔,被告應將買賣價金作為繳納江鳳山遺產稅之用,被 告乃依約支付1,547,000元(計算式:10,547,000-9,000, 000=1,547,000)予江春盛等3人。惟被告事後方知悉崔江 春子之孫輩即連穎東及原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被告乃與當 時尚未成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協議,獲包含原告在內 全體繼承人蓋用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以如附表2之4筆土 地抵繳欠稅,復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現為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系爭16筆土地亦經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繼承,及製作系爭公契, 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登記申請。系爭公契雖係在遺 產稅繳納完畢後始簽訂,然此為補正繼承人即原告2人及連 穎東未簽訂系爭私契之瑕疵,以完成私契有關繳納遺產稅約 定及產權過戶等程序,是以無需另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原告 亦明知簽訂該公契係為履行系爭私契約定取得買賣價金以繳 納遺產稅。被告早已依系爭私契約定給付江春盛1,547,000 元,原告及連穎東復因未獲分配而對江春盛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江春 盛應返還3人共385,875元,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外曾祖父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去世,由其子女即江春 盛、江定昌、張江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繼承。江定昌於 8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崔江春子於83年2月 9日死亡,其夫崔亞添及子女崔益榮、崔益麗、崔益豪、崔 益光均拋棄繼承,由其孫即原告2人及連穎東繼承。 ㈡江鳳山之遺產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 9,710,844元,因繼承人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等合 計已繳納13,351,405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12月12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4702號函及所附江鳳山君遺產繳納 明細表、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稅核准 抵繳股票明細表可憑。
㈢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 契。
㈣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應有部分於9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於系爭公契上用印,而移轉系爭16筆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詐欺原告於系爭公契及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而不法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詐 欺行為而簽署系爭公契,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真意,則上 開侵害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吳孮立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676號民事事件)證稱:我們簽約是私契,時間在93或94 年,簽約的時候江春盛說姓崔的人那邊都拋棄了,但到後 來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發現有兩個孫子沒有拋棄,才 去找姓崔的兩個人蓋章,我們是請黃代書去和他們解釋, 如何解釋要問黃代書和姓崔的人等語(見卷第82頁),是 系爭公契簽約過程應以代書黃漢禎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代理人為黃漢 禎,黃漢禎係和從事土地開發之被告配合一情,業據證人
黃漢禎證述在卷(見卷第85頁),黃漢禎並證稱:「因為 崔家和江春盛的應繼份如何過戶,尚無共識,後來才協議 由江春蘭、張江麗卿的應繼份就過戶給江春盛,江春子的 應繼份就由其孫子繼承,江春盛和一位吳先生談買賣的時 候,江春盛告訴吳先生說江春子的應繼份的繼承人都已經 拋棄繼承,後來才發現孫子沒有拋棄,所以江春子的應繼 份由其孫子辦理繼承,後來如何過戶我不清楚,但分割繼 承就如原證4所載,辦理分割繼承後的買賣價金我不清楚 ,分割繼承和過戶的代書費是由曾景煌付的…(崔人驊、 崔馨勻、連穎東和曾景煌談簽約時,是否沒有談好價金? )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談好價金。(何人要求你以公告現 值計算買賣價金?)依照公契,房屋都是以評定現值去算 ,土地是用公告現值去算,因為土地增值稅是依照前後二 次的公告現值差價去課徵,是依據法規規定所寫。…(是 何人委託你出來辦理分割協議書和買賣契約?)曾景煌叫 我和江春盛到崔先生家談如何辦理應繼份繼承來繳納遺產 稅的問題,蓋章時間大約在96年左右,當時尚有1,000多 萬遺產稅尚未繳納,崔先生認為遺產稅的滯納金和遲延利 息是因為江春盛未辦好,此部分應由江春盛繳納,他們認 為江春盛已經在江鳳山生前就已經取得大部分的財產,所 以該分給江春子的還是要分給他。…(公契上買賣價金是 否已經交付給崔先生?)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協議如何支 付價金,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84-85頁),則代被 告與崔益榮商談之黃漢禎到崔益榮家僅談論「如何辦理應 繼份繼承來繳納遺產稅問題」,並未表示系爭16筆土地應 補辦公契及分割繼承之事,且對於系爭16筆土地買賣價金 為何、應否交付原告均未討論。另證人黃漢禎對於何人要 求系爭公契上買賣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避重就輕未加 回答,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僅告知要補繳遺產稅,未告知辦 理繼承分割及買賣過戶事宜係屬可採。
⒉證人黃漢禎另證稱:「(原證5的買賣契約,為何將出賣 人江春盛刪除?)江春盛沒有和崔家、連家同一份買賣契 約,江春盛另外和曾景煌簽一份公契,因為當時有哪幾筆 土地去做抵繳遺產稅之用,尚未確定,我們是先將合約書 做好,由崔家和連家的人把合約書看完後才願意蓋章,要 先看哪幾筆土地要抵繳遺產稅,剩下再看哪幾筆要過戶給 曾景煌。」等語(見卷第85頁),惟原告簽署系爭公契時 即96年12月間,江鳳山遺產稅已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4702號函在 卷可查(見卷第9頁),是證人黃漢禎前開所稱原告簽署
系爭公契時,因為有哪幾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尚未確定,剩 下再看哪幾筆要過戶給曾景煌等節,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 採信。江春盛於系爭公契上列名第一順序之義務人,事後 再予刪除,且江春盛與其他義務人均係電腦打字列印,僅 被告列名之權利人係手寫填載,有系爭公契在卷可稽(見 卷第14-15頁),上述不符常情之處,對照前述黃漢禎證 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契上原列江春盛之名,且未填載 權利人曾景煌之名等情,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⒊原告主張因江春盛委託被告代繳納遺產稅,於96年12月1 日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原告始提供印鑑證明予 被告等語。觀諸被告於96年12月16日出具之文書,記載: 「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 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 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 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損害,收取人願負一切 責任…領取人:曾景煌」等語,有該文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16頁),如原告確於96年12月間提供被告渠等印鑑證明 以辦理系爭公契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豈有可能僅於收受 渠等印鑑證明時僅稱「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之用」而已,則 原告主張96年12月間江春盛及被告向原告謊稱須將系爭16 筆土地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委託被告代辦繳納事宜,要 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一節,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96年12 月間係為彌補系爭私契之瑕疵而補辦系爭公契,惟所辯與 前開印鑑證明交付之事由並不符合,所辯並無可採。另觀 諸系爭16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崔益榮印鑑證明,除 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外 ,另於左列空白處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 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有該印鑑證明附於本院證據卷宗 可查(同卷第149頁),則該印鑑證明既記載僅能用於領 取提存物,復加載「限辦土地過戶使用」,顯然不合常理 。被告未爭執上開文字均為其所書寫,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事後於該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 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並將該印鑑證明挪用於辦理系爭 16筆土地過戶事宜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2人、江春盛、江春蘭、 張江麗卿、連穎東)於96年1月間雖出具「全體繼承人抵 繳同意書」,惟渠等同意抵繳稅捐之土地僅為如附表2所 示之4筆土地,與系爭公契之標的即系爭16筆土地不同, 是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於96年1月間已經用印提出遺產稅抵 繳同意書,被告自無可能再於96年12月間以抵繳遺產稅名
義要求被告於系爭公契上蓋印等語,並不可採。 ⒌系爭私契買賣標的為系爭20筆土地,如系爭公契係為補正 系爭私契,則被告或其代理人應告知原告系爭私契之存在 ,此理甚明,惟遍觀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或其 代理人曾告知原告系爭私契之存在及其內容。再者如系爭 公契係為補正系爭私契,則於補正系爭私契不足後,系爭 私契之出賣人即應包括原告2人及連穎東,且應將買賣價 金分與原告2人及連穎東,惟卷內亦無此等證據,自不足 認被告與原告間曾成立合意以系爭公契補足系爭私契之不 足。又系爭私契係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出賣系爭20 筆土地全部與被告,亦即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併將 屬於原告2人所有之應繼份出賣與被告,如系爭公契係補 正系爭私契之不足,則原告2人與連穎東並無必要就系爭 16筆土地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需於補正契約之後將系 爭20筆土地(扣除已扣抵遺產稅之4筆土地)江鳳山應有 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可。惟被告委由黃漢禎同 時辦理系爭16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事 宜,與被告抗辯情節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抗辯江鳳山遺產稅早於96年9月21日即已繳清,國 稅局並於96年10月2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並無 不知之理,並舉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為憑( 見卷第47頁),惟卷內均無證據足認原告於96年12月間簽 署系爭公契時已知悉江鳳山遺產稅已繳清。且證人江春蘭 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 證稱:曾致電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聲稱因欠繳江 鳳山遺產稅,其所有文林路740巷10號2樓房屋被查封拍賣 ,催促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盡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 。(為何96年9月29日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還要在96年 底拋棄繼承來繳稅?)我不清楚,都是曾景煌在幫我們辦 理遺產稅,我是自願拋棄繼承,但我從來都不知道有拋棄 16筆土地這件事情等語(見卷第87頁),證人張家媛即張 江麗卿之女於該案證稱:不知道96年9月29日以江鳳山板 橋市○○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抵遺產稅完畢,全部遺產 稅已繳清一事(見卷第89頁),證人連武偉證稱:96年底 至崔益榮家蓋印,是為抵繳江鳳山遺產稅事宜,蓋印時只 知道要以土地抵稅,並沒有說要出售給第三人…當時有蓋 土地分割協議書,但我對土地的事情不了解,我只知道欠 稅要抵給政府,分割的事情我不知道。(土地分割協議書 和土地買賣契約書)都是同一天做的,但是蓋的是協議書 還是買賣契約我不清楚。…江春盛帶曾景煌來,說如果要
繼承就要繳遺產稅,我說沒有現金,他說要拿土地來繳稅 金,我是要抵稅,不是要賣土地給曾景煌。我是拿章給他 們蓋,我沒有注意看蓋了多少文件。(你是否知悉在96年 9月26日江鳳山重慶段1313號4筆土地已經抵繳遺產稅完畢 ,為何在12月還要你們以土地抵稅?)他們說不夠,我不 懂土地的價值多少,所以才會有第二次蓋章,他們就是指 江春盛和曾景煌等人等語(見卷第90頁)。綜合上開證人 之證詞,堪認原告2人及連穎東確因江春蘭之不動產因江 鳳山遺產稅問題將遭拍賣而同意辦理土地抵稅,及江春蘭 、張家媛、連武偉均不清楚96年9月間江鳳山遺產稅已經 繳清一事,是原告主張96年12月間江鳳山繼承人除江春盛 外,均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經繳清一事可資採信。 ⒎被告抗辯:系爭公契為補正原告2人及連穎東未簽訂系爭 私契之瑕疵,以完成系爭私契有關繳納遺產稅約定及產權 過戶等程序,是以並無需另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等語。惟被 告與江春盛等3人間之系爭私契約定如附表3所示之20筆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10,547,000元,買賣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如 附表3所示,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36-40頁), 參照系爭公契所載之權利範圍,系爭私契買賣之標的應係 被繼承人江鳳山所有系爭20筆土地之全部權利。而系爭公 契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1所示之16筆土地,買賣標的與系 爭私契並不相符,如系爭公契係為補正系爭私契,買賣標 的及買賣金額應相符,惟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之買賣價金 及買賣標的不同,無從互相勾稽,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公契 僅係為補正系爭私契而簽訂一節為可採。
㈡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以抵繳遺產稅之事由 ,詐騙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事後並刪除義務人江 春盛及填載權利人為原告,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依系爭公契記載,系爭16筆土地原告及連穎東應有部 分價值為6,061,771元,又由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留之遺產抵 繳稅款共計9,725,371元,其餘遺產稅款94年11月29日100萬 元、94年12月19日100萬元、95年2月7日50萬元、95年3月3 日50萬元、95年4月3日50萬元及96年9月21日125,869元,總 計3,625,869元係由被告代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原告2人 與連穎東均係江春子一房子孫,應分擔之遺產稅債務為 725,174元(計算式:3,625,869÷5=725,174,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再扣除江春盛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39號民事案件)對原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 385,875元,是本件原告2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3,300,481元(計算式:[ 6,061,771-725,174-385,875]
÷3×2=3,300,481)。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97年2月12日移轉登記為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人,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卷第17-2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2月13日起之利息,自屬有 理。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00,481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1
┌──┬─────────┬───┬──────┐
│編號│區段 │ 地號 │原告應有部分│
├──┼─────────┼───┼──────┤
│ 1 │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1151-2│2/855 │
├──┤ ├───┤ │
│ 2 │ │1151-3│ │
├──┤ ├───┤ │
│ 3 │ │1164-2│ │
├──┤ ├───┤ │
│ 4 │ │1165-3│ │
├──┤ ├───┤ │
│ 5 │ │1165-6│ │
├──┤ ├───┤ │
│ 6 │ │1165-7│ │
├──┤ ├───┤ │
│ 7 │ │1165-8│ │
├──┤ ├───┤ │
│ 8 │ │1196-2│ │
├──┤ ├───┤ │
│ 9 │ │1264-1│ │
├──┼─────────┼───┼──────┤
│ 10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段│922 │16/945 │
├──┤ ├───┼──────┤
│ 11 │ │923 │22/945 │
├──┤ ├───┼──────┤
│ 12 │ │926 │16/945 │
├──┼─────────┼───┼──────┤
│ 13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168-2 │82/3780 │
├──┤ ├───┼──────┤
│ 14 │ │173 │16/945 │
├──┤ ├───┼──────┤
│ 15 │ │173-2 │16/945 │
├──┼─────────┼───┼──────┤
│ 16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1226 │2/15 │
└──┴─────────┴───┴──────┘
附表2
┌──┬─────────┬───┐
│編號│區段 │ 地號 │
├──┼─────────┼───┤
│ 1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段│921 │
├──┤ ├───┤
│ 2 │ │925 │
├──┤ ├───┤
│ 3 │ │927 │
├──┼─────────┼───┤
│ 4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1313 │
└──┴─────────┴───┘
附表3
┌──┬─────────┬───┬──────┐
│編號│區段 │ 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1151-2│1/57 │
├──┤ ├───┤ │
│ 2 │ │1151-3│ │
├──┤ ├───┤ │
│ 3 │ │1164-2│ │
├──┤ ├───┤ │
│ 4 │ │1165-3│ │
├──┤ ├───┤ │
│ 5 │ │1165-6│ │
├──┤ ├───┤ │
│ 6 │ │1165-7│ │
├──┤ ├───┤ │
│ 7 │ │1165-8│ │
├──┤ ├───┤ │
│ 8 │ │1196-2│ │
├──┤ ├───┤ │
│ 9 │ │1264-1│ │
├──┼─────────┼───┼──────┤
│ 10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段│921 │8/63 │
├──┤ ├───┼──────┤
│ 11 │ │922 │8/63 │
├──┤ ├───┼──────┤
│ 12 │ │923 │11/63 │
├──┤ ├───┼──────┤
│ 13 │ │925 │8/63 │
├──┤ ├───┼──────┤
│ 14 │ │926 │8/63 │
├──┤ ├───┼──────┤
│ 15 │ │927 │8/63 │
├──┼─────────┼───┼──────┤
│ 16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168-2 │41/252 │
├──┤ ├───┼──────┤
│ 17 │ │173 │8/63 │
├──┤ ├───┼──────┤
│ 18 │ │173-2 │8/63 │
├──┼─────────┼───┼──────┤
│ 19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1226 │1 │
├──┤ ├───┼──────┤
│ 20 │ │1313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