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孔令琛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孔令琪
孔令瑜
孔令蓉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孔令苑
訴訟代理人 孔令瑜
複 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楊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9月,出資購買訴外人楊雪梅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因當 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故原告 與原告之母黃凉輕以口頭約定借用黃凉輕名義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以黃凉輕名義簽訂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原告與楊雪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75萬元,原告於78年4月間給付簽約金15萬元,於同 年5月間備齊證件時,給付40萬元,同年10月間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時,給付110萬元,尾款則於78年11月10日給付完 畢,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支付,楊雪梅並於收受 尾款時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並簽立收條,內容註明:「茲 收到黃凉輕女士(孔令琛)交來土地尾期款計新台幣壹拾萬 元整無訛」,自此原告以所有權人身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嗣如附表編號1土地於93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重測編定為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1,913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再於101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及地號整編 如附表二所示。99年間,黃凉輕身體漸衰,為免日後權利爭 議,原告與黃凉輕基於78年借名登記之合意簽訂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並至公證人任秀妍事務所辦理認 證,黃凉輕95年間雖患有帕金森氏症,但多年來病情並無明 顯惡化,由其固定就醫之主治醫師即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內科 許彥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患疾病,並未喪失自主能 力,且黃凉輕於101年6月因骨折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並進行 手術,於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單、出院計畫表均無「 dementia」(痴呆症)之記載,況黃凉輕於101年6月7日就 醫時與99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時相隔已久,自不 能以黃凉輕101年之身體狀況認定其99年12月10日之心智狀 況。嗣黃凉輕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受任 人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即得請求黃凉輕之其他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因購買系爭土地時,雖依當時土地 法第30條規定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人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 ,惟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告已無客 觀上無法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黃凉輕其他繼承人與原告共同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孔令琪、孔令瑜、孔令蓉部分:
系爭土地係由黃凉輕出資購買,被告否認原告與黃凉輕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與黃凉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應舉證證明。又被告否認楊雪梅出具收條之真正,且該 收條上「孔令琛」3字是否係楊雪梅簽名時已記載係屬有疑 ,況該收條不能證明該筆尾款係何人出資,更不能證明原告 與黃凉輕間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從以原告 代黃凉輕交付10萬元予出賣人即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超過百萬元,縱然原告有出資10萬 元,亦無由據此即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原告所出資。再系 爭土地自78年間迄今均閒置,其上並無原告之農舍或建物, 亦無原告所種植之作物,不能證明原告自78年起即以所有權 人身分使用收益。再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要件不同,兩者無 法併存,如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法再成立信託契 約。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黃凉輕簽名為「黃涼輕」,且其筆 跡與黃凉輕本人簽名不符,其真正有疑,況黃凉輕罹患帕金 森氏症及癡呆症,自93年起長年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治 療,其93年6月75曰病歷記載「a case of parkinsonism(
中譯:一個帕金森氏症案例)」,95年6月12日病歷記載「 suspect parkinsonism for more than 5 years... hallucination for more than months... occasional disorientation(中譯:疑患帕金森氏症已逾5年…幻覺逾 月…偶然迷失方向)」,另其101年6月8日出院病歷摘要單 記載:「出院診斷:…Parkinsonism & dementia(中譯: 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足見黃凉輕罹病多年嚴重失智, 根本無法理解信託法律關係之意義,更無可能與原告成立信 託契約之合意。再公證人辦理認證私文書,僅就當事人承認 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 ,即予認證,不涉及內容是否真正,自不能以系爭信託契約 書業經認證,即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係屬真正。且系爭 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黃凉輕)雖因信託取得 前開房屋登記名義,但使用證及其他一切所有權證明文件應 交由甲方(即原告)持有…」,惟系爭土地並非房屋,且如 原告與黃凉輕間成立借名契約,何須再約定所有權狀應交付 原告,足見原告係事後藉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縱認 原告與黃凉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該借名登記契約契約 係脫法行為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孔令苑部分:否認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起訴主張之真正,原告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黃凉輕為兩造之母,黃凉輕於102年11月30日 死亡,原被告為黃凉輕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78 年9月間成立,買賣契約名義人為黃凉輕、楊雪梅,買賣標 的為如附表1所示土地,嗣上開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地籍圖 重測,地號整編為如附表2所示,系爭買賣價金共計175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104年度司北 調字第15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1頁、第13-15頁、第 18-20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與黃凉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黃凉輕於78年間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與黃凉輕於99年間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書是否有效 ?黃凉輕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黃凉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舉 楊雪梅出具之收條、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聲明書(調解 卷第12頁、第16-17頁,本院卷第209頁)及證人張佩蓁、任 秀妍、鄭香鈺之證詞為證。經查,原告之父孔子嘉與夏鐵吾 交情逾五六十載,夏鐵吾之妻張佩蓁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所買,買地的錢是原告出資,是原告的父母告訴我的… 原本要在這塊地蓋房子住,後來因為在芎林有蓋好的房子, 原告買來給父母住,這塊地就先放著,土地上原本有果樹, 隔壁的農人先幫原告照顧,如果有什麼需要會透過我告訴原 告等語明確(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4-215頁 ),另鄭香鈺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方是原告,買賣過 程中買方是孔令琛本人去看地,鄭香鈺只有跟孔令琛接觸, 不認識黃凉輕,簽約時買方只有孔令琛到場,簽約金是孔令 琛拿出來的等情,業據證人鄭香鈺證述歷歷(同上筆錄,卷 第216-217頁),佐以證人任秀妍證稱:99年間原告與黃凉 輕至伊事務所辦理系爭信託契約書之認證時,伊有跟黃凉輕 聊一下天,黃凉輕說知道認證的意義及內容,因為土地是他 的兒子孔令琛買的等語綦詳(同上筆錄,卷第215-216頁) ,證人所證述情節核與楊雪梅出具之收條所載內容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伊出資,登記在黃凉輕名下等情為真 。又黃凉輕所簽署之土地所有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09頁 ),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其上黃凉輕 簽名與系爭信託契約書、89年4月10日黃凉輕向郵局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99年度新院民認任字第0109號請求書( 本院卷第48-51頁、第255頁下方)上黃凉輕之簽名均相同, 堪認前開聲明書係屬真正,其上簽名係黃凉輕親簽。該土地 所有權聲明書記載:「座落於新埔鎮枋寮段上枋寮小段24- 19、24-20、24-25屬孔令琛本人於78年5月以母親黃凉輕名 義購得,並於當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為免日後生變 故,特書聲明書該3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孔令琛君所持有 。在本人黃凉輕喪失自主能力及意識前後,該3筆土地無論 買賣或建築,其他人等均不得有任何異議。倘本人身故,該 3筆土地的繼承權亦全數歸孔令琛君所有」等字句,足認原 告與黃凉輕於78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惟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
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 ,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 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 ,故同條第2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 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 無自耕能力之人,將土地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 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前開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 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 即屬無效。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借黃凉輕名義登記,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契約目的在以迂迴方式 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惟前開土地法規定嗣於89年 1月26日修正刪除,原告於99年間再與黃凉輕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書,此時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 。
㈢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且並未授與土 地之使用、處分權,則屬借名登記,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並 不相符。查原告與黃凉輕於99年間至新竹地方法院民間公證 人任秀妍事務所辦理系爭信託契約書之認證,系爭信託契約 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埔鎮枋寮段上 枋寮小段地號24之19、24之20、24之25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因該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甲方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甲方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乙方(即黃凉輕), 由乙方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方為名義上所有人,但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於甲方;甲方保有隨時要求乙方辦理 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 乙方必須配合辦理」,為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3條所明 訂(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與黃凉輕間所簽訂之系爭 信託契約書雖名為信託,實則為借名契約。原告與黃凉輕於 78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因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而屬無效 ,惟原告與黃凉輕嗣後再於99年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黃 凉輕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由黃凉輕登記為名 義人一事達成合意,自堪認原告與黃凉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再黃凉輕於99年間至新竹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任秀妍事 務所辦理系爭信託契約書之認證時,其意識清晰一節,業據 證人任秀妍證述明確(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216頁),足認黃凉輕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意識正常
。而嚴重的帕金森氏症患者雖然往往也會出現典型的阿茲海 默症症狀(失智),然罹患帕金森氏症並非等同於患有失智 症,自不能以黃凉輕於93年起有帕金森氏症之症狀,即認其 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簽署及認證時有失智情事。另由黃凉輕之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無從認其於99年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 有意識不清或無意識、失智之狀況,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黃凉輕間 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黃凉輕為借名登記人達成 合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黃凉輕之繼 承人,對於上開黃凉輕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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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地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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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新埔鎮枋寮段上枋寮│3,826 │旱 │
│ │小段2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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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地段24之19地號 │34 │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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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地段24之20地號 │5 │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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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土地整編前地號 │
├──┼─────────────┼────────┼─────┼───────────┤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988.16 │1/1 │新竹縣新埔鎮枋寮段上枋│
│ │ │ │ │寮小段24之25地號 │
├──┼─────────────┼────────┼─────┼───────────┤
│2 │同上地段362地號 │6.26 │1/2 │同上地段24之19地號 │
├──┼─────────────┼────────┼─────┼───────────┤
│3 │同上地段366地號 │45.9 │1/2 │同上地段24之2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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