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拘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相 對 人 洪展盛(原名:洪欽煌)
上列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5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20056 號、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1111 號、
9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001 號、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4085
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8932 號至第38933 號、105 年度健
執字第157092號至第157099號),聲請拘提相對人,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前拘提相對人洪展盛,並得於夜間(即日出前、日沒後)、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檢具拘提聲請書如附件,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到 署陳報財產狀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事實,聲請人就該署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0 056 號、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1111 號、96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35001 號、9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4085 號、97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8932 號至第38933 號等營業稅法、營利 事業所得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業經提出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證 據,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第2 款,並且有拘提必要 ;又按行政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認為情 況急迫者,行政執行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聲請人另就該署105 年度健執字第157092號至第157099號等 全民健康保險法行政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亦併敘明。四、相對人自拘提後,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第1 款義 務已全部履行;第2 款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第3 款規定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之一者,聲請人應即依 法釋放相對人。
五、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第2 款,第4 項、第8 項,民 事訴訟法字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