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楊國隆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 因無法瞭解判斷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均 無此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伊已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87年度促 字第687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2459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 閱上開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等,確認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870號支付命令,上開再審之訴既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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