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664號
TPDV,105,聲,2664,2016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林順和
相 對 人 劉冠霆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恃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明示強制執行程序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依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 ,且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3 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所有,受 相對人劉冠霆(原名:劉賢忠)詐騙而訂定買賣契約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嗣後劉冠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現經玉山銀 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定民國105年12月9 日下午3 時公開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請求劉冠霆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聲請人名下。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016號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訴係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冠霆提起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訴訟,而非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卷為憑。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提起之本訴既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即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人所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