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646號
TPDV,105,聲,264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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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 對 人 朱天端(NELSON T. CHU)
      沈麗娜(LINNA S. CHU)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三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捌佰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 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8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 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經加計供擔 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生之孳息4,800元(本院卷第12頁) ,應予准許變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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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