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佐藤亨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張工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發票 人如證明已依上開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 制執行;至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 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8093號),聲請 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依首揭 說明,本件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