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九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義大利DESMO S .R .L 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法院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0號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之當事人,因民國105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庭期時,訴 訟代理人尚未受委任,無從知悉該次庭期情況為何,為確認 該次庭期筆錄有無遺漏或出入之處,以保障聲請人權益,爰 依法聲請交付上開訴訟程序法庭錄音等情,堪認已敘明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經核與上規定無不合,本件別無不 予許可之情形,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 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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