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憲鑑律師即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按
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計徵聲請費,由聲請人預納,
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核為
新臺幣(下同)12,141,041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3
,000元。
相對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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