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突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修生(男、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國明(女、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修生之監護人。指定吳志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修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修生之胞姐,吳修生因心臟衰竭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吳修生胞妹吳國明為監護人、指定吳修生 堂叔吳志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醫師邱于峻 前訊問吳修生,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於叫喚並無反應 (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其結果: 吳修生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心臟停止經高級心臟救命術後, 雖恢復生命跡象,卻因長時間缺氧所致之缺氧性腦部病變, 導致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神經學受損程度已達 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缺氧性腦病變屬於大腦神經受損所致 之疾病,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有該 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吳修生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吳修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㈠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吳修生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 其選任監護之人。查吳修生未婚,現由其胞妹吳國明照護, 聲請人長期旅居美國,聲請人、吳國明、吳志康及外甥吳興 隆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吳國明擔任監護人、吳志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當庭陳明(見本院105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至吳修生之大嫂蔡麗湘經本院通知 ,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主(即吳修生)104 年9 月昏迷至 今,主要由案妹(即吳國明)穩定前往醫院或機構探視,並 由案妹於案主出院後安排至護理之家安置照顧,親屬間大致 對於案主之照顧安排有共識,案大嫂(即蔡麗湘)過往與案 主及案妹之互動,多因前往案家探視案父母時,而有所接觸 ,自案父母過世後,彼此互動更少,惟案大嫂對於案妹及案 姐(即聲請人)處理有關案主之財物管理上有疑義,與案大 哥(即吳國良)取走吳修生之存簿、印章及身份證,而有意 爭取案主之監護權等情,有該局之訪查評估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56至58頁)。再者,吳國明業就動支吳修生財產之情 況詳為陳報,並檢具相關單據供佐。本院審酌吳修生最近親 屬之意見、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吳國明所提事證,以及蔡麗 湘取走吳修生之存簿、印章及身份證後,卻未積極參與吳修 生日常生活或醫療照護等情,認由吳國明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吳志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吳修生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國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修生之財產,應會同吳 志康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