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鄭陳秀花
受監護宣告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7年來繼承取得之現金已花 用殆盡,其名下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有第三人主張承 購,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未來醫療、看護之 費用,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此 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一切事宜,以利受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禁字第26號、105 年度監 宣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變更期款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 89年度禁字第26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證相符,並經 關係人陳清涼、陳彥霖、陳月嬌到庭陳明纂詳。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名下財產有四筆建物及土地,有財產清 冊可稽,且日後長期看護與醫療費用龐大,而系爭不動產僅 有持分1/2 ,管理處分自有不易之處,於有人承買時出售, 其價金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就養之用,自為有利,確有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面積: 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2100)。
二、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號(面積(含附屬 建物): 1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暨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