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36號
TPDV,105,監宣,536,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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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許可
相 對 人 許博為
關 係 人 張和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和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博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家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 為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共同繼承人,由聲請人代 理相對人為此分割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 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 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關係人及相 對人親屬到庭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關 係人為法律專業人士,並獲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信賴,衡情 關係人應會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 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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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