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鄭陳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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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選定賴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 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 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意旨,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查陳淑玲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6號宣告為禁 治產人,原監護人陳石定死亡,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317 號 改由聲請人鄭陳秀花為監護人,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依上開規定,為陳淑玲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陳秀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 玲之監護人,因陳淑玲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維護 其利益,爰請求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無子女,其配偶、父母 親、祖父母均已歿,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現存親 屬除聲請人外則有兄陳清涼、陳彥霖、姐陳月嬌共4 人,聲 請人主張由關係人賴正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賴正義為地政士,熟稔相關規定,並曾受託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配偶高金之繼承事宜,了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繼承始末, 並有擔任意願,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四、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 99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