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鄭國豐
相 對 人 鄭慶興
關 係 人 鄭國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慶興(男、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國豐(男、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國良(男、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豐為相對人鄭慶興之次子, 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鄭國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 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陳俊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三十九歲、四十 八歲時曾中風,六十八歲時因尿毒症需定期洗腎而退休,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跌倒送醫,隔日經腦部電腦斷層顯 示有硬腦膜下及蜘蛛腦膜下出血,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然短 期記憶變差,左側肢體較無力,同年三月三日復因跌倒就診 ,腦部斷層結果顯示有多處硬腦膜下出血,雖肢體無力需坐 輪椅,但仍可認得家人,可為有意義言詞溝通,同年四月間 開始顯得嗜睡,會誤認兒子為其他親戚,偶而答非所問,腦 部電腦斷層顯示出血區域漸縮小,但疑似有輕微水腦,同年 五月開始情緒激動,有時會被約束,大小便失禁,需他人餵 食,近一、二周意識障礙,食慾差,開始使用鼻胃管灌食, 話量變少,無法表達生理需求或戚受,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左側肢體偏癱,四側肢體 關節輕度攣縮,四肢偶而會輕微移動,無法回答時地,也叫 不出兒子姓名,對問話無反應,無法遵從一步驟的簡單指令 ,無從得知是否有妄想或幻覺。根據訪談內容、行為觀察、 發展歷程及測驗結果,相對人屬於深度失智症患者,明顯呈 現溝通理解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充分自理,完全仰賴他人的 協助與照護。綜合相為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深度失智症」患者,無法勝任基本之日常生活事務 處理,完全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要他人協助,由其 病程從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跌倒後認知功能開始退化, 近一、二個月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由於病程變化無法推測其 回復的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八月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 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 案家家屬及養護所之陳述,相對人需依賴他人照顧,無法獨 立生活於社區,亟需穩定的醫療照護。據聲請人描述伊與相 對人關係尚可,且長期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對於相對人照 顧方式亦可配合醫囑建議,顯見聲請人具照顧意願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八二九五八○○號 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