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75號
TPDV,105,監宣,17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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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105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佟光懿
代 理 人 游小娜
相 對 人 佟夏璉
程序監理人 陳令宜
      李麗慧
相 對 人 佟紋紋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相 對 人 佟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及改定輔助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佟夏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佟光懿(男,民國43年1月12日,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佟紋紋(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佟紋紋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佟光懿佟紋紋共同執行。指定佟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前因罹患輕度瀰漫 性腦功能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102年度輔宣字第44號及l03年度 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嗣後受輔助宣告 人病情更形惡化,現已無法言語、吞嚥食物,需以鼻胃管餵 食,仰賴氣氣呼吸器,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 ,並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受監護宣告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佟夏璉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情,業據調閱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102年度 輔宣字第44號及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卷,查明屬實;又 受監護宣告人無法在攙扶下行走,亦無法以手勢或聲音表達 需求,日常生活完全由外籍看護照料,眼神渙散無法對焦, 留有鼻胃管及尿管,意識清楚但無回應,專注力與動作皆未 能受意識控制,互動動機低落,受其疾病影響,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 可能性低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 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佟夏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變更前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經本院選任社工李麗慧與律師陳令宜擔任程序監理人 提出評估報告,內容略以:
㈠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佟玲玲為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外 籍看護協助,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妥之處,惟佟玲玲並無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佟紋紋因住所相近而時常探視,暸解受 監理人生活狀況,有足夠時間照顧受監理人,聲請人目前居住 高雄,雖以安裝監視器、固定與外籍看護通話之方式關心受監 理人,但仍無法時刻相處,且因其仍有工作,照顧受監理人時 間較受限,聲請人及佟紋紋雖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但在生活 、護養療治事項各持己見,為避免於發生緊急事務時無法達成 共識處理而造成危險,對於生活、護養療治部分宜單獨執行, 並考量監護人能親自照顧受監理人,且受監理人曾表達不願受 聲請人照顧之意願等情,故在關於生活、護養療治部分之職務 ,宜由佟紋紋單獨執行。
㈡財產管理事務: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及佟 紋紋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之輔助職務,惟佟 紋紋僅消極回應聲請人,然在透過協商、溝通後仍可達成共識



,並非無合作之可能性,如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財產管理事務 ,可相互監督,並避免單一獨任監督而擅權處理事務之情,考 量聲請人及佟紋紋皆有強烈監護意願,故建議皆為受監理人之 監護人,除就受監理人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佟 紋紋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事務之監護職務,由聲請 人及佟紋紋共同執行。
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佟玲玲現為受監理人主要照顧者, 並曾協助管理財產,對受監理人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亦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由其擔任應符合受監理人最佳 利益,聲請人雖提出由其次子擔任,然其次子意願不明,與受 監理人往來不多,亦未接觸受監理人財產狀況,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實益(參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五、本院參酌上開程序監理報告之評估及建議,復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佟紋紋雖均為佟夏璉之子女,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對於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法即時達成共識,若由聲請 人、佟紋紋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無法就生活、護養 療治事務完全達成協議,對相對人更為不利,而佟紋紋因與 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住居所相近,熟知醫療、生活等相關事 務,並考量兩造間對於財產監護之意見紛歧甚大,若由聲請 人及佟紋紋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之監護職務,亦可收互相 監督、避免擅斷之效等情,認選任聲請人佟光懿及相對人佟 紋紋為相對人佟夏璉之監護人,其中關於生活、護養療治事 項之監護職務,由佟紋紋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事 項之監護職務,由佟光懿佟紋紋共同執行,並指定佟玲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 對人佟夏璉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佟光懿以本院105 年度輔 宣字第55號聲請改定輔助人,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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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