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世澤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許煌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鄭智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簡曼純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世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 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 5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5 年6 月30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
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消債 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 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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