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98號
TPDV,105,消債清,9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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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萬珈婷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萬珈婷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0萬5,041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於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 萬4,342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另有民間 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360萬5,041元 ,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 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還款1萬4,342元,分18 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且此還款方 案尚未包括民間債務、連帶保證債務,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 華銀行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 閱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05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 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76至80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自96年3月16日 起擔任零七零網話電信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零七零網話公司 )之董事,有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6 39400號函檢附零七零網話公司登記案卷可徵,是以聲請人 自96年3月16日起迄今為零七零網話公司負責人。零七零網 話公司自100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銷售額均為0元,有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10月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 字第1050704648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0至225頁),而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諸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聲請狀上之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即明(見調解卷第2頁),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是以債務人曾於聲請前5年即100年5月起迄至 105年5月止擔任零七零網話公司負責人,然其每月之營業額 均小於200,000元,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㈢、聲請人主張其10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任職上潔清潔興業有 限公司,期間薪資共計2萬4,000元;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 月止任職於潔逵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 ;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任職財團法人第一社會 福利基金會,薪資3,500元;自10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 日止任職麗陽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薪資5,500元;自105年 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4,0 00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任職美麗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萬1,000元;自105年6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止任職北之特樂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萬 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等件為據(見調解 卷第4至7頁、第16頁、第87頁)。據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 基金會以105年9月23日105字第1051064號函(見本院卷第84 至85頁)覆:聲請人於105年1月6日到職、同年月12日離職 ,期間所領薪資為5,529元;另據廣源清潔有限公司函(見 本院卷第74頁)覆: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到職、於同年4月 22日離職,於105年3月實領薪資2萬4,201元、於同年4月實 領薪資1萬9,512元。職是,互核聲請人陳報之歷來工作狀況 、薪資,併審酌前開第一社福基金會、廣源清潔公司函文, 本院認聲請人自104年9月起即穩定、持續任職於清潔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雖時有更換任職公司,或有任 職未滿1個月旋即離職之情事,然考量聲請人現年54歲,尚 屬壯年,身體復無殘缺或有重大疾病,其能力應得勝任清潔 公司工作,以聲請人能力、健康狀態,應認其每月所得為2 萬4,000元,本院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萬2,000 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室內 電話暨網路費825元、手機通訊費1,200元、醫療費300元、 雜費1,5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結 果通知、亞太電信105年8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 調解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4頁)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通知單,1,893元 之費用包含委(受)託代銷服務960元,因此扣除此部分後 ,實際應為933元,且此部分尚包含聲請人女兒行動電話門 號之費用,聲請人個人門號費用則為409元,故應認聲請人 手機通訊費為409元;醫療費部分未見聲請人說明其罹有何 種疾病,且未見單據之提出,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即可透過健保制度滿足醫療需求,聲請人即無必要另行購 買成藥,醫療費支出300元部分亦應剔除;再聲請人提出之 每月雜費高達2,000元,亦未說明項目內容,聲請人既欲以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之生活 ,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故每月雜費 應酌減為500元,較為適當;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自應與其 配偶共同分擔上開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之配偶陳



啟川現任職於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3萬4,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 每月收入,認聲請人應分擔之比例為41%(計算式:24,000/ (24,000+34,000)=0.41,因此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應以房屋租金4,920元(計算式:12,000×0.4 1=4,920)、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 元、室內電話暨網路費338元(計算式:825×0.41=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手機通訊費409元、雜費500元,總計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2,294元。另聲請人主張女兒陳 ○錦每月扶養費1萬6,000元部分,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聲請 人個人分擔9,000元乙節,查聲請人女兒陳○錦於86年7月16 日,現年19歲,目前就讀於大學,104年所得為6萬2,892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5,241元,惟因課業忙碌,自105年9月起 停止打工,此有戶籍謄本、陳○錦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生證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費繳費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7至第148頁、第151頁、第234 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 包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書本費500元、大學 班費及成果發表費500元、補習樂理鋼琴費3,500元、手機通 訊費700元、治裝費300元,共計1萬6,000元,惟聲請人所列 女兒每月膳食費用達9,000元,高出一般成年人,又縱學習 音樂支出甚高,仍應量入為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 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 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 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故應認其子女扶養費為2,904元(計算式7,083× 0.41=2,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2萬4,000元 之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2,294元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904元後,僅餘8,802元,參以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360萬5,041元,於不計息之情形 下,需128年9個月至128年10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若 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 在郵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存款餘額,另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16張專利 證書,可充清算財團(見調解卷第4至5頁),應有清算實益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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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零七零網話電信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陽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之特樂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