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79號
TPDV,105,消債清,79,20161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前夫經營公司、 需要周轉資金,遂向銀行借貸現金或使用現金卡付現致欠下 債務,聲請人並為公司許多票據之發票人,後公司經營不善 而倒閉,前夫連夜跑走把所有債務留給聲請人跟2 名未成年 子女,當時聲請人之自用住宅雖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然拍定 金額低於房屋貸款金額,聲請人因而負欠本金加利息之債務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餘,為求完全脫離前夫,聲請 人同年即與前夫離婚,從此一人獨力扶養2 個女兒至今;聲 請人因患有甲狀腺機能抗進,有心悸、手抖、凸眼等症狀, 故無法負擔過於勞累、壓力太大之工作,雖努力嘗試增加其 他收入,無奈難以尋得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幾無剩餘,實 無力清償所欠債務,聲請人前曾於104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



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請求,惟甲○銀行已逾30日 迄未與聲請人開始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規定視為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積欠甲○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計2,501,386 元之債務不能清償,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 ,曾於104 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4236號 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該存證信函並於104 年11月16日送達甲○銀行,惟迄至 105 年4 月6 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聲請人並未與 甲○銀行成立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 、台北北門郵局第004236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1 頁、第35頁、第102 頁),堪認聲請人已履行前揭規定所示 之前置協商申請義務。甲○銀行雖於105 年6 月5 日以民事 陳報狀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72至97頁),稱聲請人並未向 其請求債務協商、104 年11月間聲請人為失聯狀態等語,惟 甲○銀行並未能提出相關電話通聯或書面文件以實其說,其 主張本院尚難憑採,聲請人既自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已逾 30日未獲甲○銀行回應而開始進行協商程序,則依消債條例 第153 條之規定,應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合法,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甲狀腺機能抗進,有心悸、手抖、凸眼等 症狀,無法負擔過於勞累、壓力太大之工作,自97年起迄今 係以低收入戶身份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代賬工,一週工 作5 日、每日薪資532 元,每月薪資係轉入聲請人次女陳○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內曾因考量 保險業務員上下班時間彈性,可以在代賬工上班時間以外之 時段工作以貼補家用,故於兆鎮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鎮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領有佣金,後因兆 鎮保險公司要求固定上下班、且聲請人業績一直不理想而未 再從事該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陳○○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7頁、第43頁及背面、第10



7 至108 頁),並有兆鎮保險公司函覆內容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0至7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長女陳○○目前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6,800 元、家扶中心扶助金3,40 0 元,聲請人次女陳○○目前每月除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 6,800 元、家扶中心扶助金1,700 元外,尚領有教育部核發 、可領至國中畢業之助學金2,000 元;另聲請人與長女陳○ ○、次女陳○○均為低收入戶成員,每逢節日可領代金,長 女陳○○與次女陳○○每學期各可領一次交通補助及次數不 等之營養午餐費補助退費,款項金額則非固定等情,雖據其 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陳○○及陳○○之台北東園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南區分事務所家扶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9 至113 頁、第142 至145 頁), 惟本院考量聲請人長女陳○○及次女陳○○所領之低收入戶 兒少補助、三節代金、交通補助、營養午餐費補助、助學金 等補助津貼,均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 基本生活,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 性,而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 而有所變化,另家扶中心扶助金係源於認養人之愛心捐款, 將來是否得持續獲此款項並非無疑,應認前揭補助款項均非 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故本院即以聲請人所提之薪 資轉帳存摺即陳○○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載,聲請 人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5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11,532元【計 算式:(104 年8 月薪資15,600元+104 年9 月薪資10,248 元+104 年10月薪資7,620 元+104 年11月薪資8,152 元+ 104 年12月薪資8,684 元+105 年1 月薪資31,876元+105 年2 月薪資6,556 元+105 年3 月薪資6,024 元+105 年4 月薪資10,812元+105 年5 月薪資9,748 元)÷10=11,53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內迄今均與長女陳○○、 次女陳○○一家三口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其向 臺北市社會局借住之平價住宅、將於105 年底調漲每月住宅 維護費為2,580 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系爭房屋之 維護費340 元、水費59元、電費360 元、瓦斯費570 元、室 內電話及網路費616 元、餐費6,000 元、交通費440 元至60 0 元不等、手機費873 元、生活用品雜支費1,000 元、長女 陳○○扶養費(含交通費、餐費、手機費、補習費)8,500 元、次女陳○○扶養費(含交通費、餐費、手機費、補習費 )6,5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



平價住宅借住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及臺北市平 價住宅現行維護費用收費基準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納證明單及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函影本、重陽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灣中油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車容坊八里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亞太電信電信服 務費通知單及收據、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北一文理 補習班繳費臨時收據影本、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文 理補習班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 45至53頁、第114 至第123 頁背面),惟核聲請人所提台灣 中油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 宜以450 元【計算式:(104 年11月共432 元+104 年12月 共457 元)÷=4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至其 中有關瓦斯費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 ,惟本院審酌此項支出並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且屬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認聲請人此項支出570 元應屬合理。 再者,本院考量聲請人長女陳○○現年16歲(89年○月○日 生)、次女陳○○現年15歲(90年○月○日生),正值升學 之際而需有教育費支出,且2 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 (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故認聲請人支出陳○○及陳○○ 扶養費共15,000元(計算式:8,500 +6,500 =15,000元) 應屬必要。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5,268元( 計算式:340 +59+360 +570 +616 +6,000 +450 +87 3 +1,000 +8,500 +6,500 =25,268)計算。本院衡酌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1,532元,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 ,268元,收入顯無法維持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可負擔目 前高達2,501,386 元之債務,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尚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ㄧ部、小額存 款、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4 份 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背面、第12 6 至130 頁背面、第133 頁、146 至147 頁),應有清算實 益。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 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