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5年度,4號
TPDV,105,智,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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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廖朝暐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所簽訂 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因合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基因工程 次單位疫苗產品及平台技術(下稱授權技術)研究成果,同 意被告授權臺灣、歐洲及美洲地區實施該項技術及商業化, 該授權技術內容為運用到動物及人用之基因工程次單位疫苗 產品及技術平台。嗣原告依約為被告從事子宮頸癌疫苗之生 產開發工作,包含人員訓練、國外顧問來臺報告、被告在臺 灣以及香港中文大學之合作、人體臨床前試驗等,並完成子 宮頸癌症疫苗前臨床開發計畫、融合蛋白疫苗在基因之構築 、PE-E7-K3及其他子宮頸癌疫苗製劑配方及佐劑開發動物免 疫試驗、PE-E7-K3及其他子宮頸癌疫苗發酵生產回收萃取、 PE-E7-K3及其他子宮頸癌疫苗蛋白純化、協助被告完成多項 專利等,且原告亦依約將子宮頸癌疫苗智財軟體,以及其他 實驗數據與設計圖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吳嘉茂博士,並簽署質 體交接清單。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發明系爭專利技術 ,並將專利技術移轉予被告,被告亦將專利權移轉予訴外人 生控基因疫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控公司),並用來發展 生控公司之業務,生控公司竹北分公司以營運資金新臺幣( 下同)2 億元進駐新竹科學園區並設立實驗室,且利用原告 所有之專利技術「綠膿桿菌外毒素融合蛋白疫苗平台技術」 及「子宮頸癌之治療疫苗」兩大技術,增資為7 億7 千萬元



,並對外發佈已將進入臨床試驗第二階段及辦理興櫃,而該 實驗室位於臺灣,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原 告生控公司7%之股權作為代價,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控公司 之已發行股份總數7%之股權予原告,及按日給付總額千分之 5 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關係企業生控公司之已 發行股份總數7%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總額千分之5 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綠膿桿菌外毒素融合蛋白疫苗平台技術」權利人為臺灣動 物科技研究所(現已改制為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下稱 動科所),被告是透過與動科所於95年11月15日簽立專利授 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而取得相關專利以及技 術授權。又原告斯時任職動科所,為動科所與被告執行系爭 專利授權契約之計畫主持人,原告為協助動科所履行該契約 義務,提供技術相關文件及資料予被告,自係依系爭專利授 權契約所履行之義務,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未曾登記為相 關技術專利權人,自無法享有該專利權,遑論將專利授權他 人。另「子宮頸癌之治療疫苗」技術,係被告自己擁有之專 利權,只是透過動科所之PE平台專利為運作基礎,故由動科 所授權被告透過其擁有之平台技術實施,且「抑制子宮頸癌 之融合蛋白」專利於94年8 月19日已由被告提出申請,早於 系爭契約簽立前,顯與系爭契約無關。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原告應於合約生效2 年內 (即97年12月前)將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予被告,並應於文件 交付後,提供被告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然原證7 資料之郵 寄時間及原證8 資料交接時間,均在100 年5 月間,已逾越 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兩年半,自非為系爭契約所為。且原證7 發信者為動科所人員王贊植,原證8 之交接人為動科所人員 吳依凡、王贊植,可見相關文件之交付應係基於被告與動科 所之合作,而非系爭契約。再者,原證9 所列之編號1 、6 、8 、10、11並未取得專利權,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技術移 轉,編號2 、5 、9 、10、13、15-19 專利申請日均在系爭 契約簽署日之前,編號20專利申請日在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日 之後,均與系爭契約無關,編號15、16之專利,屬系爭專利 授權契約專利授權範圍,亦與原告無關,且原證11之專利即 係原證9 編號13、17,專利申請日均在系爭契約簽署日前, 亦與系爭契約無關。
㈢被告針對子宮頸癌疫苗開發動物實驗部分,與動科所另簽訂



委託試驗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動科所執行「分析HPV 結構蛋 白各抗原區具備誘發Th1 或Th2 細胞免疫路徑之小鼠試驗評 估」,被告合作對象為動科所,雙方就子宮頸癌疫苗開發之 智慧財產權合意歸屬被告,原告為該計畫主持人,並於該委 託案中從動科所受領績效及獎金分配,原告縱有對子宮頸癌 疫苗開發之協力,亦係基於上開委託契約,而非系爭契約所 為。此外,I358302 專利申請日為94年12月29日,遠在系爭 合約簽署日之前,可見該專利之授權,非源於系爭契約,且 前揭專利申請案遭智慧財產局不予專利之審定書係於97年12 月22日發文,被告代理人於97年12月24日收受,再於97年12 月30日轉知被告,被告於98年2 月16日申請再審查,98年5 月19日補送再審理由書,惟系爭契約係於96年2 月15日簽立 ,不可能因有再審查需要而去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依系爭 契約應於97年12月底前履行交付授權文件,被告係於97年12 月31日始知專利申請案未通過,而再審查資料提供時間在97 年12月底後,已逾系爭契約交付期限,故縱原告有協助提供 再審查數據,亦與系爭契約無涉。是以,原告迄今並未證明 有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於97年12月前將系爭契 約所訂之授權技術資料交付被告,並提供被告相關技術指導 與諮詢講解,且原告應提供之授權技術必須基於系爭契約所 訂,必須有別於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內容。
㈣又生控公司非被告所設立,該公司亦非基於原告所述之技術 而設立,故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在。
㈤退步言,生控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初始設立時,實收資本 額僅55,000,000元,被告斯時並未持有任何股份,被告係於 103 年5 月21日首次投資生控公司,投資金額為10,000,000 元,持有股數1.000,000 股,占當時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 3%,俟生控公司增資為895,000,000 元時,被告未參與增資 或認股,至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始向他人承購該公司50,0 00股,目前持有該公司185,000 股,然僅占生控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0.58% 之股份,是被告未曾持有生控公司7%之股份 ,根本無法移轉該公司7%股份予原告,且104 年8 月11日增 資款,非全屬被告之資金,原告以全數增資款,當成被告投 資金額,顯無理由。是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請 求,係按被告轉讓該技術所得7%支付原告,並非被告投資公 司7%之股份,若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請求,亦係約 定被告所投資之股份7%,而非被投資公司7%股份,原告請求 移轉生控公司7%股份,顯有違誤。
㈥另I358302 專利是生控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取得,且原告 自承生控公司擁有多項專利,其他專利及技術與原告無關,



足見生控公司並非利用該專利而成立,原告無從據系爭契約 為本件請求。再者,原告當初取得瑞寶公司之股份,係與被 告之代表人章修綱一同以技術入股,入股協議中明載技術內 容,且委請專業機構鑑定技術價值,後才依該價值入股,故 原告入股瑞寶公司之情形,與本件完全不同,實無法援引。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 ㈠兩造於96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訴外人生控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55,0 00,000元,被告斯時尚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被告於103 年 5 月21日始投資該公司,持有該公司1.3%之股份,至原告起 訴時,生控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95,000,000 元,而被告持有 該公司0.58% 之股份。
㈢系爭綠膿桿菌外毒素融合蛋白疫苗平台技術之專利權人為動 科所,系爭子宮頸癌之治療疫苗之專利權人為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約移轉專利技術予被告,被告用以發展生控公 司之業務,並設立實驗室、增資和興櫃,而該實驗室位於臺 灣,或將該專利技術移轉予生控公司,且被告未依約給付生 控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之股權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履 行系爭契約第3 、4 條之義務?㈡被告是否有使用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移轉之技術設立生技工廠或研究室,抑或將智慧財 產權移轉予第三者?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9 條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該條所指相關股份7%之股權及給付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約定:資料交付: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生 效後兩年內(97年12月前)將本授權技術資料陸續移轉予甲 方(即被告),並將所知使用到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情形, 同時告知甲方。該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諮詢指導:乙方 於交付技術資料予甲方後,應配合提供甲方之技術指導與諮 詢講解。若要求甲方提供更詳細之咨詢服務或人員訓練時, 應支付技術服務費(含差旅費)與乙方,諮詢服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等細節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該契約第5 條約 定:甲方利用乙方之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技術設立生物製劑工 廠或研究室,如果該工廠或研究室設立在臺灣地區,則甲方 願意以該生技工廠或研究室相關之股份7%讓予乙方,作為乙 方提供技術之投資股權。…甲方若於合約期間內將本合約之 智慧財產權移轉第三者,甲方所得都依前述比例支付乙方。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股權,然被告否認有利用原告之智慧財產 權相關技術設立生物製劑工廠及研究室或將之移轉第三者,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約移轉專利技術予被告,被告用以發展 生控公司之業務,並設立實驗室、增資和興櫃,或將該專利 技術移轉予生控公司等情。惟查:
⒈就系爭綠膿桿菌外毒素融合蛋白疫苗平台技術之專利權人為 動科所,系爭子宮頸癌之治療疫苗之專利權人為被告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專利權均非原告所有,其是否有移 轉該等專利相關資料及技術之可能,或被告是否有再要求原 告移轉或交付該等資料、技術之必要,均非無疑,抑且,參 諸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第6 項約定:授權專利 :中華民國專利證號228993「對標靶細胞專一的融合抗原」 與美國專利申請案號10/457,574「Fusion antigen use das vaccine 」之專利、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號92126644「合成 可在宿主- 載體表現系統中可有效表現之目標聚核苷酸之方 法」與美國專利申請案號10/672 ,746 「METHOD OF SYNTHE SIZING A TARGET POLYNUCLEOTIDE EFFICIENTLY EXPRESSED IN A HOST-VECTOR EXPRESSION SYSTEM」之專利、中華民國 專利申請案號95125934「作為豬生殖與呼吸道症候群疫苗之 PR RS 病毒之融合蛋白」之專利。…授權產品:包括但不限 於人類HIV (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人類免疫不全 病毒)疫苗、PRRSV (Porcine Reproductive and Respira tory Syndrome Virus , 生殖及呼吸道症候群病毒)疫苗、 其他衍生產品:第1 項專利做為平台技術所發展之產品等內 容(見本院第51頁背面、第52頁),足見被告於95年11月15 日與動科所簽署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後,即由動科所授權上開 專利、產品予被告使用,而原告亦為該契約所載專利等事項 之計畫主持人,並由動科所以借調之方式,於97年1 月1 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間將原告派駐於被告公司,以利專利平台 技術之應用及爭取國科會補助「生殖及呼吸道綜合症(PRRS )之標的型次單位疫苗」計畫,進行開發PRRS融合蛋白次單 原疫苗,並由被告支付薪資予原告,此有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動科所96年9 月6 日動科人字第09601859號函及產學合作 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是原告既係系 爭專利授權契約之計畫主持人,又經動科所派駐至被告公司 擔任專利平台技術研究人員,則其在上開擔任計畫主持人及 派駐被告公司期間,就專利平台技術應用、融合蛋白疫苗及 PPRS疫苗之製作等事項所從事之研究暨交付之資料,堪認係 為履行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義務所為。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7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該等郵件中與原告聯繫之窗口均為動科所之人員王贊植 ,是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動科所與原告或動科所與被告間 有業務上之聯繫,尚難認原告有何將專利技術移轉予被告之 情形;原證8 之質體交接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其 上所載之交接日期均係在100 年5 、6 月間,已逾系爭契約 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原告應於97年12月前移交授權技術資料 予被告之約定,且該等單據之交接人均係動科所人員王贊植 、吳依凡而非原告,是該等資料是否確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交付,自非無疑;原證14之溝通紀錄、15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132 至135 頁),核其參與者係被告公司及動科所之人 員,並未見原告參與其內,其內亦未提及原告牽線完成之事 項或將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事,自難認與系爭契約之簽立 有關;原證10之生控公司法人說明會、原證11專利I302535 、358302資料及原證49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3至90、28 6 至288 頁),其中原證10僅能證明原告與生控公司之經營 管理團對有部分相同,而專利I302535 、358302等之專利申 請日分別為94年8 月19日、94年12月29日,顯然早於兩造簽 署系爭契約,且該專利之發明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鄭文芳,是該等專利是否係基於系爭契約所交 付,已難遽信,又專利358302於94年12月29日申請後,於97 年8 月7 日及同年12月22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 利,有原證20、2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9 頁), 然系爭契約係於96年2 月15日簽立,足見系爭契約成立時該 專利再審查之相關事項尚未發生,兩造自無於斯時預見嗣後 需再審查而預先訂約之理,益徵該項專利與系爭契約無涉, 另參之被告與動科所95年11月15日所簽立之委託試驗契約( 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該契約第1 條即約定由被告委 託動科所執行「分析HPV 結構蛋白各抗原區具備誘發Th1 或 Th2 細胞免疫路徑之小鼠試驗評估」委託計畫,並於第6 條 約定該計畫之研究成果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權及他智 慧財產權均歸被告所有,是有關子宮頸癌疫苗動物實驗之事 ,應係被告委託動科所所為,非基於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



甚明。
⒊至原證18、50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239 頁), 未經兩造簽署,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證19之專利合作 契約書,係於93年6 月2 日系爭契約訂立前所簽署,並約定 被告給付原告1,000 萬元之技術移轉金,原告不得再依該契 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是該契約顯係兩造間就該契約 所載之專利技術所為之約定,應與系爭契約無關,否則兩造 豈有於該契約約定後再另立系爭契約之必要;又被告所提之 原證9 移轉專利表、原證26之工作進度設定及執行要項、原 證27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71至72、208 至226 頁),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列表,且被告亦爭執其等內容之真 正,並否認該等專利技術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或移轉予 被告,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 ,既均未能具體指明係非於其擔任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計畫主 持人及派駐被告公司期間,就專利平台技術應用等事項所交 付或移轉之資料,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有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 或交付專利技術予被告。
⒋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移轉專利技術予 被告,並由被告用以發展生控公司之業務,或將該專利技術 移轉予生控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生控公司之 已發行股份總數7%之股權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關係企業生控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7%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總額千 分之5 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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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控基因疫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