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11號
TPDV,105,抗,61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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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楊有得
相 對 人 邱旻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4817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 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參。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王家洧於民國104 年7 月29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 % 計算、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 號、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 年7 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 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且伊與相對人間因賭債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相對 人不得藉由公權力逼迫償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惟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原裁定依形式上 審查系爭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核本件抗告意旨乃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準此,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而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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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