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
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4 月22日簽立同 意書,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債務人黃春照92年 度綜合所得稅複查決定應納稅額之擔保,經相對人依法設定 質權在案,抗告人並具結如該稅款已確定並於滯納期滿仍未 繳清,同意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供之前開擔保物行使權利。 嗣因黃春照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經 相對人通知黃春照於100年9月15日前繳納,該繳款書已於10 0年8月18日送達黃春照,惟黃春照逾期仍未繳納,乃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至105年7月7日止尚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4,1 37,758元未償,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 受償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同意書、擔保具結書、證券存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 ,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黃春照之 前開欠稅案件於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期間,業經黃春照 繳納稅款156,802,131 元,且其中包含抗告人所分配之股利 ,是黃春照所繳納之款項業已超過抗告人所提供擔保品擔保 之範圍,抗告人之擔保責任應已消滅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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