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抗 告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昕盈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9日本院105年司票字第12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0,644,92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8月15日,付款地在臺 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票載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 償,尚餘2,602,05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該記載並未免除相對人之提示 義務,相對人應就曾提示付款為明確之陳述,否則抗告人無 法就提示事實不存在為充分之舉證。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提 示之時、地等提示事實,亦未舉證,應傳喚相對人之承辦人 員以釐清是否提示,以維抗告人權利,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 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 使前項權利:匯票不獲承兌時。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 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付款人或承兌 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 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14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 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 合。抗告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 )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 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曾於104年7 月27日向抗告人鼎興牙材公司催討票款,抗告人鼎興牙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譽瀚已明示拒絕支付,此據相對人之員工 林昭瑜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鼎興牙材公司 既未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為舉證,其主張相對人未為 付款提示,洵無可取。另抗告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貿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宗英於105年7月30日因詐 貸案為法院諭令羈押迄今,此有其出入監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認抗告人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自105年7 月30日之後,有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毋須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 使追索權。從而,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歧異,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雖以抗告人與江美玉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依抗告人之前開抗告理由,係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抗告效力應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江美玉, 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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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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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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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2月7日│20,644,920元 │105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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