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38號
TPDV,105,抗,53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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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劉敏卿即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國寶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前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4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寶采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抗告人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 受國寶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是抗告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有據,先予敘明。二、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 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 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 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 關,故公司法並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有無從再發揮該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 ,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認寶采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案件,其中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0號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龐大,且該案訴訟已進行相當程 度,相對人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參與該案,對該案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倘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再次選任寶采 公司臨時管理人,新任臨時管理人勢必無法理解該案,並立 即為有利於寶采公司之抗辯,是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 務,對寶采公司而言並非最佳利益。原裁定雖以寶采公司無 資產,就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仍須聲請訴訟救助,而認相



對人執行職務有困難,惟訴訟救助本係為無資力者所設之救 助機制,實難據此認相對人有執行之困難。又相對人聲請解 任寶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係認寶采公司無法支付臨時管 理人費用,實難認為正當,且相對人並無不適任擔任臨時管 理人之情事或有何損害寶采公司利益之行為。況寶采公司法 人格依然存在,並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仍有由臨 時管理人暫行職務之必要,是原裁定准許解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職務,顯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6月2日100年度司字第148號 裁定選任為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其 就任後曾以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案件 ,惟因寶采公司毫無資產,前法定代理人亦拒絕配合辦理移 交等手續,致其除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動為寶采公司對第 三人竺天祥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9號請求交付印章訴訟外, 餘均處於被告之身分,且無資訊可供參酌,亦無任何經費, 於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仍須聲請訴訟救助,執行職務顯屬 困難等情,堪認相對人確因寶采公司無力提供訴訟費用及相 關訴訟資料,致其執行職務顯有困難。抗告人雖云寶采公司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105年度重上更㈠第50號案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龐大,且訴訟已進行相當程度,相對人對該案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若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對寶采公司並 非最佳利益,惟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更換法定代理人,實屬常 見,自難據此認有何不利寶采公司之情事可言。抗告人雖另 云相對人可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尚須經法院審查 ,並非所有訴訟救助聲請案件均可獲准通過。另衡諸本件相 對人曾因寶采公司無資力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聲請本院以 105年8月3日100年度司字第148號裁定酌定報酬等情,亦有 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而聲請人自100年6 月經本院選任為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5年餘,倘 要求其繼續無償參與及執行寶采公司事務,實屬過苛。是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已表明無續任寶采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意願,如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公司之最 佳利益考量,自應解除相對人為寶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從而,原裁定准予解任相對人劉敏卿之寶采公司臨時管理 人職務,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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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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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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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4年度上字第7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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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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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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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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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0年度上字第11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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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0年度聲字第3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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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9年度訴字第20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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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尚未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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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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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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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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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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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敏卿即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