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洪綉靜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 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8月10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尚餘497,52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497,5 2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拒為付款,係因相對人造成抗告 人公司商業損失,兩造就賠償尚未達成協議前,先行暫付款 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情 節縱然屬實,乃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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