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80號
TPDV,105,抗,48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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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郭美玲
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一0五年八月一日本
院一0三年度司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 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法此條文係民 國五十五年所修訂,現行第三項原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各科 四仟元以下罰金」,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提高罰金額度 為二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罰金之貨幣計算單位改 為新臺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方修正為現行條文,即將刑 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並調整罰鍰數額,此觀公司法此 條文沿革及立法理由即明,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 係賦與法院就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及監察 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之行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以前)科刑事罰金或(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處行政罰 鍰之權力;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既原為刑事罰、嗣 修正為行政罰、賦與法院就特定人特定行為為刑事或行政處 罰之權力,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證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第三百一十一條證人無故拒絕證言、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者,法院得對之處以罰鍰 相當,尚非同條第一項之股東或公司、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 聲請、請求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 日依抗告人之聲請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 日函知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資訊明細,同年十一月十 八日執行檢查工作,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函相對人提供相關



資訊及說明,相對人均未置理,檢查人乃於一0四年三月五 日再次發函要求回覆前開函文所載問題,仍未獲置理,檢查 人該函文係以雙掛號寄送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經抗告人函詢結果,確認該函文業於同年月五日按 址妥投,並另檢送補具回執為憑,相對人否認收受該函文, 係妨礙、規避檢查人之檢查工作甚明,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三、經查,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係賦與法院就妨礙 、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處行政罰鍰之權力,並非同 條第一項之股東或公司、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聲請、請求之 事項,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妨礙、規避檢查人檢查工作行為 為由,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相 對人處以罰鍰,自非有據,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一日以一0 三年度司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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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